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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协议的法律性质
发表时间:2012-03-10 浏览次数:166

【案情】

2005年,某药物研究所与某物产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合资合作协定》。“协定”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组建某消毒制品有限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药物研究所以其所拥有的消毒高科技专有技术的全部自主知识产权及相关配套技术,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作价2550万投入共同组建的公司,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物产公司投入货币资本2450万,占注册资本的49%,并且在约定期限内全部到位。协议签署后,经药物研究所多次催讨,物产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出资义务,致使新公司无法组建,同时造成了药物研究所前期筹建公司费用损失,市场可得利益以及商誉损失等。为此,药物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资合作协定》,并要求物产公司赔偿其损失。法院判决,《合资合作协定》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物产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出资并表明不再出资,故解除双方之间的该协议,物产公司赔偿药物研究所为履行协议而支付的费用及协议解除所受到的损失。

【评析】

本案涉及调整公司成立之前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发起人协议的法律性质。

发起人协议是指各方主体以设立公司为目的,对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责任所作出的约定,其重要功能在于调整公司成立之前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在公司成立之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便主要由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来调整。因此,对发起人协议的法律性质的准确判断成为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一般的公司法理论中,发起人协议的法律属性为合伙协议。发起人协议具有共同性,即各方主体以设立公司为共同目的;这一点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主体之间一般不具有共同目的。此外,现行公司法中规定,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合伙的性质;相应的发起人协议的法律属性是合伙协议。在本案中,发起人协议的主体为药物研究所和物产公司,协议中对双方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分别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物产公司应当投入货币资本2450万,药物研究所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作为出资。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药物研究所按照发起人协议的要求对公司的筹备作出了必要的准备,而物产公司未履行其出资义务,经药物研究所催告之后仍然未履行,并且表示其不打算按约定投入资金。此时两者的之间的信任关系已经遭到了严重的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基础不存在了,因此不能够强制物产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物产公司严重违反了发起人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该协议的当事人仅仅为物产公司和药物研究所,并不涉及其他第三人,所以物产公司有权要求解除该发起人协议,同时就其为公司设立而付出的必要费用要求物产公司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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