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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股权执行案的复函
发表时间:2012-02-22 浏览次数:45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股权执行案的复函

上海公司法律顾问律师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 2001-04-13

【实施时间】 2001-04-13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股权执行案的复函

上海市、安徽省、四川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津市、北京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日,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向我院反映,有多家法院冻结了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所持其公司的股权,冻结股权的数额已超出重汽公司所有的份额,影响了其正常的经营活动,请求本院协调处理。

经查,联合公司反映的情况属实。重汽公司只拥有联合公司8000万股股权,价值9220.8万元人民币,1998年12月至2000年7月,上海二中院、安徽高院、四川眉山中院、陕西西安中院、新疆高院、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等7家法院在执行以重汽公司为债务人的生效判决过程中,却先后裁定冻结了联合公司的股权共12334万股,超出被执行人拥有的股权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本案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在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顺序上,各家法院均无争议,依次为上海二中院、安徽高院、四川眉山中院、陕西西安中院、新疆高院、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但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提出,上海二中院和四川眉山中院虽然在先向联合公司送达了冻结股权的相关法律文书,但没有在工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应视其冻结措施无效,不能对抗在后既向联合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又在工商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法院所采取的冻结措施。

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只要依法向相关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送达了冻结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或股权的法律文书,即为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中上海二十院、四川眉山中院实施的冻结重汽公司股权的措施是合法有效的。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关于既向联合公司送达冻结股权的法律文书,又到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才发生冻结效力的主张,并无法律规定,故不能否定上海二中院、四川眉山中院冻结股权的效力。天津一中院、北京二中院冻结股权的措施,实际上是在重汽公司已无股权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进行的,当属无效,应当解除。两院可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此外,厦门中院关于重汽公司不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解除该院在审判过程中对重汽公司股权冻结的保全措施。接此函后,请天津、北京、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所辖相关法院立即解除对重汽公司的股权冻结措施,以保证本案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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