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年2月,某电梯厂与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和自然人黄某共同出资500万元,设立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分别为:黄某投资255万元,计51%股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100万元,计20%股权;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投资100万元,计20%股权;电梯厂投资45万元,计9%股权。电梯有限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设立了董事会和监事会,并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黄某。该公司章程规定对股东间互相转让出资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生效,不要求必须全体股东同意。2001年4月28日,电梯有限公司向工商管理机关递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公司住所,变更公司股东黄某为武某,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武某。电梯厂企业负责人在该变更申请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此后未提出异议。2001年6月21日,在电梯厂未出席的情况下,前述三位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并写入股东会议纪要,内容为黄某将其拥有的电梯有限公司的255万元计51%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外股东武某。2001年8月27日经工商管理机关批准,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领取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由武某担任。后电梯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公司于2001年6月2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黄某向案外人武某转让股权无效。一审法院以该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和电梯厂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对股权转让知情为由,判决驳回电梯厂的诉讼请求。电梯厂不服,提起上诉并提出两项上诉理由:一、三被上诉人在召开股东会议时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议应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该决议无效。二、三被上诉人已将股金抽回,出资不实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权召集股东会。三被上诉人称召开股东会前已通知上诉人,上诉人系有意不出席股东会,但对此情节,三被上诉人未提出有力证据证明。
本案涉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争议焦点是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的效力问题。
[评析]
一、我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两个实体要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他的现有股东,即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二是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投资者,即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这两种形式在条件和程序上存在一定差异。对于后者,公司法的规定相对比较明确,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该项具体规定的立法出发点是:一方面要保证股权转让方相对自由地转让其出资;另一方面考虑有限公司资合与人合的混合性,尽可能维护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基础。根据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和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外部股权转让必须符合两个实体要件: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股东会作出决议。这是关于公司外部转让出资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了以下特殊内容:第一,以人数主义作为投票权的计算基础。我国公司制度比较重视有限公司的人合因素,故采用了人数决,而不是按照股东所持出资比例为计算标准。第二,以全体股东作为计算的基本人数,而不是除转让方以外股东的过半数。第三,股东作出股权转让决议。据此,本案不应依据其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决方式来判定股权转让是否有效,而应以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标准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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