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应自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和港澳等地区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派常驻代表,应自我国有关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或者代表证。
第四条 开发区企业申请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副总经理联合签署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我国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投资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中外文副本;
(四)企业投资各方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当局发给的注册证书副本;
(五)同企业投资各方分别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申请登记,应以中外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
登记的主要项目为: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和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厂长、副厂长,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职工总人数,外国职工人数。
第六条 外国和港澳等地区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派常驻代表申请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主要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和负责人员或者常驻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
(二)我国有关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或者常驻代表的简历和授权书;
(四)企业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当局发给的注册证书副本;
(五)同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派常驻代表,除提交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企业总公司的资产负债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发区企业申请注册以及外国和港澳等地区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派常驻代表登记所提交的文件,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准予注册登记,并按规定收取注册登记费,发给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代表证。
第八条 从核发注册登记证书之日起,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即告成立,常驻代表即可到职,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护。
第九条 外国和港澳等地区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或者常驻代表,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登记证或者代表证,向开发区税务、银行、公安部门办理纳税登记、银行开户、居留(居住)证领取事宜。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为企业合同规定的营业期限。
客商独立经营企业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为企业被批准的营业期限。
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或者常驻代表证每年换发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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