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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发表时间:2014-02-26 浏览次数:299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施行细则》,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工商企业登记管理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登 记 范 围

第一条   除《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十个行业应办理登记外,其他营利性的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也应按照本规定的登记范围办理登记。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按下列各项办理:

(一)经营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他各种保险业务的企业,按保险业办理登记;

(二)开展工程技术、经济管理、政策法律等咨询业务及提供信息服务的机构,按咨询服务业办理登记;

(三)报社、杂志社、出版社等,按出版业办理登记;

(四)电影院(专业电影、录像放映队)、剧场、书场、游乐场、音乐茶室,以及对外营业的文化馆、俱乐部等,按文化艺术业办理登记;

(五)铁路、航空、航运等运输企业,按交通运输业办理登记;

(六)邮电通信企业,按邮电业办理登记;

(七)机动车停车场,按服务业办理登记;

(八)其他营利性企业,分别按相应行业办理登记。

第三条   已核准工商登记的企业,联合举办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为期三个月以上的,按商业企业办理登记;三个月以下的,应在举办日的十天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非工商企业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单位,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

公司登记管理

第四条   公司应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经济责任,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性组织。

第五条   公司申请开业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文件副本:

(一)公司筹建负责人的申请登记书;

(二)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可直接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三)公司章程。如属联营公司,还须提交联营各方签署的联营合同或协议书;

(四)注册资金的资信证明;

(五)公司主要领导成员的名单及其履历。

第六条   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所在地址;

(二)宗旨;

(三)经济性质;

(四)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五)承担责任的形式;

(六)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七)组织机构和管理形式;

(八)盈利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九)股东姓名和固定住所。股东为单位时,应有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七条   开办公司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租赁他人房屋的,应提交为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设施;

(三)有固定的从业人员,其中必须有专职财会人员。

第八条   生产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

商业性零售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

商业性批发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二十万元。

第九条   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公司,必须具有一万元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还应有适合于公司经营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

第十条   申请成立总公司,应填报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设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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