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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租赁经营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发表时间:2012-05-30 浏览次数:312

发布部门:安徽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租赁经营企业的登记管理,保障出租、承租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租赁经营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后,都应按规定进行登记。 

租赁经营是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一种经营形式,不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 

第三条   积赁经营企业,应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租赁经营企业,承租者可以是企业法人,可以是个人或个人合伙,也可以集体承租。 

第五条   企业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租赁后不实行独立核算,不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不进行登记。 

第六条   租赁企业应于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出租方和承租方共同签署的申请变更登记报告书; 

2.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出租企业清产核资的证明; 

4.租赁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应载明出租企业的名称,经济性质,出租方代表人,承租人财产抵押或保证人财产担保的资金数额,租赁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缴纳租金的规定,经营效果、资产利润率及技术改造的评定,租赁期限,违约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5.承租人身份、资历证明; 

6.企业原有的营业执照; 

7.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七条   承租人身份、职业不限,党政机关的在职干部和职工租赁企业,应辞去职务,并提供辞职证明。 

第八条   租赁企业的名称,一般应使用原企业名称。在租赁期间,可以使用原企业印章、牌匾、帐号,确需改变企业名称的,经出租方同意可以另起名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承租人或租赁方选定的负责人为租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租赁期间承担该企业的经济责任。 

第十条   租赁企业的经济性质,按原企业经济性质核定,并在括号内注明“集体租赁”或“合伙租赁”、“个人租赁”、“企业租赁”字样。 

第十一条   租赁企业的注册资金,按核资后的实有资金登记注册。在租赁期间,企业要求追加注册资金,需提供追加资金的证明文件和补充协议。 

第十二条   企业在租赁期间,因特殊情况需要改行、转产的,应由出租、承租双方同意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本规定管理租赁企业登记。对经审查核准登记的租赁企业,应换发营业执照,并按租赁合同或协议期限在营业执照上注明有效日期。 

第十四条   企业租赁人不得擅自转租。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按规定程序解除租赁合同或协议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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