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称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l. 是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相区别的标记。
2.冒用禁止。非公司企业不得冒用“公司”字样。
3.排他效力。在一定范围内,只有一个公司能使用特定的、经过注册登记的名称。禁止同类业务的公司使用相同或类似名称,是保护工业产权、防止不正当竞争、防止商业欺诈的一项重要法律措施。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名称的排他范围是相当有限的,即: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同行业的企业不能有相同或类似的名称。
4.公司名称是公司设立和注册登记的法定要件。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审批,对于其他的公司,公司名称登记一般与公司开业登记同时进行。
公司名称一般由四个部分组成:
1.公司种类 凡是依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公司形态的不同,对内对外所负的责任也不同,所以各国公司法为保障交易安全,都有类似规定。
2.公司所在地的名称 亦即公司注册机关的行政级别和行政管辖范围。但外商投资兴办的公司、“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全国性公司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
3.公司的行业特点或营业种类 亦即从公司的名称应显示出公司的主营业务和行业性质。
4.具体名称(商号) 是公司名称中唯一可以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内容,也是公司名称的核心内容,是其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特定化的标记。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中禁止使用的内容和文字有:
1.有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
3.外国国家名称、国家组织名称;
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5.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中限制使用的文字和内容有:
1、全国性公司、大型进出口公司、大型企业集团才可以在公司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文字;
2.具有三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公司,才可以在名称中使用“总”字;
3.只有私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才可以使用投资者的姓名作为商号;
4.使用“开发”、“实业”、“发展”等词汇为商号的,应有三个以上的子公司或分公司。
199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名称登记的程序是这样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报送审批。
需要在设立之前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的,主要有以下三类公司:
一是非经行政当局许可不得成立的公司,如股份有限公司;
二是意欲进入许可证制度控管之下的行业的公司;如:保险公司、证券公司;
三是行业主管部门管制之下的企业改组而成的公司,如由大型国有企业改组而成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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