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夫妻双方均是同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双方离婚时,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额进行分割是较为容易的。
首先,可以由双方协议具体的分割方法,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办理相应的出资转让手续。由于双方均是公司的出资人,故不会受到什么限制。对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较为复杂的是,夫妻只有一方是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于该方名义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额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该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夫妻只有一方是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于该方名义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额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分割:首先可以由双方协商具体的分割方法,既可以由持有股权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金钱的方式分割,也可以由持有股权的一方向另一方转让股权的方式分割。其次,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另一方的情况下,按照下列三种情形处理:①如果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过半数股东同意,或者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②如果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③如果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3)需要说明的是,夫妻离婚时,分割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途径可以有两个:一是一方向另一方转让股权,使其也成为公司的股东;二是对公司股权折价补偿,即持有股权的一方不将股权转让给对方,而是向对方支付一定的金钱作为补偿。不过,在具体的操作上,采取上述两种方法均有一定的难度。《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规定可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是受限制的,程序也是较为繁琐的。虽然折价补偿的方法看似便捷,但由于采取这种分割方法的前提是对分割的股权的价值有一个合理的评估,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评估,难度是非常大的,因为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需要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配合,如果公司、股东不配合,相关的鉴定、评估程序就无法完成。虽然采取第一种方法分割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额也有一定的难度,但相比较而言,它比第二种方法还是更具可行性,因此,《婚姻法解释二》采取了第一种方法。但这并不意味着绝对不能运用第二种方法进行分割。一方不愿意受让股权成为股东的,则可以采取评估公司现有净资产后折价补偿的方式。经评估公司净资产为正值的,按夫妻一方出资比例计算出相应的净资产价值,再按共同财产分割原则由取得出资额的一方给付另一方应得的钱款或财产。评估费用由主张评估一方预付,或双方各半预付。此外,审判实践中,因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企业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投资权益无法估价的,法院可以根据税务、工商机关存档的财务资料来核定其价值,也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来核定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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