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济 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济民四初字第17号
原告:汶上县金利达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汶上县英雄路中段吉市口南。
法定代表人:孙传亮,经理。
被告:四川五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9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娅,经理。
原告汶上县金利达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五州食品有限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7日诉至汶上县人民法院,因汶上县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无管辖权,于2005年5月16日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五州食品有限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伟人宴、wei ren 、shi bi cheng白酒商标的转让合同,转让费为30万元,分四次付清,签订合同时被告应付人民币五万元,转让手续办齐后,被告应再支付人民币五万元,剩余的转让费在合同签订之日的三年内分两次付清,即2001年12月31日前付十万元,2002年12月31日前付15万元。按照合同的规定,我公司已履行应尽义务,而被告方除支付五万元款外,其它没有按合同规定履行。我公司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0年8月9日双方所签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商标转让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三份商标注册证和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二份,证明原告是“weiren”和“伟人宴”商标的商标权人;第930706号商标为“shi bi cheng”,注册人为山东省汶上县华东酿酒厂。
3、汶上县华东酿酒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shi bi cheng”商标在转让给被告之前,已经转让给了原告,只是没有办理有关手续,原告与被告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后,汶上县华东酿酒厂出具有关手续将该商标直接转让给了被告,华东酿酒厂同意将该商标直接判归原告所有。
4、汶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汶上县华东酿酒厂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传亮的私营企业。
5、三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证明“weiren”、“伟人宴”、“shi bi cheng”商标已经转让给了被告,办理了有关手续。
6、济南至成都的往返机票两张,金额为1910元,证明为向被告催款的损失,原告称几年来多次向被告催要,有关单据未保留。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伟人宴”、“weiren”、“shi bi cheng”三个白酒商标有偿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30万元,于签订合同时支付5万元,办完手续后支付5万元,剩余2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三年内分两次付清,即2001年12月31日前付10万元,2002年12月31日付10万元。双方并在合同中特别约定“shi bi cheng”商标由原告负责办理一切手续,将原注册人“山东省汶上县华东酿酒厂”转让给被告(注册商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上述三个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办理了相关手续,转让给了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针对三个转让的注册商标分别出具了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受让人均为四川五州食品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九号十号。被告仅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转让费5万元,余款未付。现被告已不在原来的经营场所经营。本院受理后按照商标核准转让通知单上被告的地址邮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时,因原址无此公司邮件被退回,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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