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广海法深字第30号
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住所地:广州市滨江东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赵家麒,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千勇、向哲子,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职员。
被告:大连顺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民益街40号海景花园1804房。
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诉被告大连顺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海难救助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委托代理人李千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顺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诉称:2000年5月9日,被告大连顺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救助其租用的“中益壹号”轮。原告同日派轮前往救助,于5月11日将该船安全拖带到深圳赤湾港交付被告。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原告本次救助报酬共计为507,60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实际困难和双方友好合作关系,同意将救助费调整为380,000元。事后被告仅支付了180,000元,其余20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由于被告未能按结算协议书的约定付款,原告有权按原定的救助费计算标准向被告收取救助报酬。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救助报酬327,500元及其从2000年5月19日到2001年1月31日按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13,947.5元。
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救助委托书复印件;2、救助费率确认函复印件;3、结算协议书复印件。
被告大连顺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救助合同,提供了证据1和证据2。证据1是大连顺诚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船代)发给原告的告知“中益壹号”轮出险情况并请求救助的委托书,证据2是顺诚船代发给原告的表示对原告救助费率报价确认的传真。合议庭认为,发出救助委托书和在救助费率确认函上盖章的均为顺诚船代,而不是本案被告,因此,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救助合同关系。
原告为证明原、被告就救助款项及付款期限达成了协议,提供了证据3,即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当事方为顺诚船代和原告,在协议书下方盖章的也是这两个单位。合议庭认为,被告不是结算协议的当事方,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就“中益壹号”轮救助事宜达成过结算协议。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为海难救助报酬纠纷。原告在主张权利时,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有义务支付救助报酬。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与其签订了海难救助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在事后与其达成协议,同意支付救助报酬。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救助报酬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对被告大连顺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 龚 婕
代理审判员 付俊洋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赖煜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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