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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不正
发表时间:2012-07-17 浏览次数:125

原告:北京中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靖玺,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琰,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梦真,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中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锐公司)因与被告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以下简称零点公司)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零点公司违背与我公司的协议约定,通过传媒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开发布,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公司支付的全部委托调查费13124元;赔偿因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1.8万元;公开向我公司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零点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一家专业市场调查公司,一向只发布自己投资进行的或委托人要求公开的市场研究结果或社会调查。原告指控我公司发布的调查文章,其全部数据都来自我公司的研究项目和为中央电视台3·15剧组进行的一项可公开的消费者权益意识研究报告,没有任何一项内容来自原告委托制作的研究报告,因此该文与原告委托调查的结果相比,在研究范围、研究内容、研究样本量、访问方法、研究时段等方面均不同。原告并非象西方投资者那样以高昂成本专门买断我公司在某一投资领域的调查服务权,因此无权限定我公司单独或为其他客户进行同类研究并自由处分研究结果,无权对委托研究项目的技术设计版式主张权利,更无权妨碍我公司发布自己的研究结果,其诉讼请求超出了协议约定的范围,应当驳回。我公司严格履行了双方的协议约定,而原告至今仍拖欠委托费。对此,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拖欠我公司的委托费15410元和截止反诉提出日的违约金35148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5日,原告中锐公司(协议甲方)与被告零点公司(协议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城市家庭租用影像制品行为模式研究的市场调查,为此甲方向乙方支付委托费用人民币38540元。此款在签约日预付30%,即人民币11562元;在访员培训次日支付30%,余款在报告移交后7日内付清。甲方对本项调查取得的一切结果有专属所有权,乙方对委托人(甲方)在该项调查中取得的一切结果及甲方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一切商业文件承担保密义务。甲方延期付款,每延期1日,应追加相当于未支付款2%的违约金。乙方未履行保密义务,应退回全部委托费用,并且无偿提供重新调查。此次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乙方受甲方委托而特别设计、并经双方确认的“城市家庭租用影像制品行为模式研究项目计划书”约定。计划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是甲方检验调查结果的基本标准,具有与协议条款同等的效力。计划书的设计版权归乙方所有,未经版权人同意,不得提供给版权人之同业机构。协议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作为协议附件的计划书写明,调查研究的目的是“了解城市家庭对以v c d为主的影像制品的消费现状、消费行为模式、租借偏好、潜量以及对租用场所提供服务的选择与需求等,为委托者进入影像制品租借市场进行市场定位,确立相应的进入机会和投资计划提供决策参考。”计划书还对研究内容、研究方法、调查结果、项目期限、项目流程图、费用预算的内容都做了详细规定。

  

协议签订后,被告零点公司依约进行了调查工作,并于6月底向原告中锐公司提交了《城镇影像制品租赁市场状况综合调查报告》。该报告的主要调查结果是:一、城市家庭影像消费需求心理,结论为影像类消费对于消费者来说是比较重要的,但人们对影像消费市场并不是很满意的。影像制品在人们的文化类消费支出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多数人表示未来影像类消费支出比有所增加。该结论的依据为影像制品的家庭消费状况、利用闲暇时间进行影像方面娱乐的比例及观看时间(频率)等调查结果。二、城市家庭对影像制品(v c d为主)的消费行为模式,结论为“买”和“借”是人们获得影像制品的主要渠道,而影响消费者作出影像消费决策的主要因素是“朋友”及“电视”。同时人们最为关心的是影像制品的价格和保留价值。该结论的依据为消费者获得影像制品的渠道,未来一年租赁行为可能发生的变化等调查结果。三、影像制品租赁市场现状,结论为人们更倾向于光顾位置在居住附近的租赁店,并对租赁店内“片子质量”、“租金”以及“种类内容的丰富性”较为关注,对租赁店实行会员制的评价一般,人们更加喜欢的是直接优惠及服务方式。该结论的依据为租赁过的各种影像制品比例、v c d片的租赁频率及租赁量等调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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