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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芜湖市华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14 浏览次数:65

胡某与芜湖市华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 [受理法院]:安 徽 省 芜 湖 市 镜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4年03月20日

[裁判字号]:(2004)镜民二初字第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原告胡某,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芜湖市新安花园1号楼4单元302室。

被告芜湖市华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汀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唐承德,经理。

委托代理

[案例正文]:

原告胡某,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芜湖市新安花园1号楼4单元302室。

被告芜湖市华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汀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唐承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华,女,该单位职工,住所地芜湖市新安花园车棚值班室。

委托代理人陈忠芹,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芜湖市华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元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芜湖市华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华、陈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4日购买捷安特自行车一辆,于同年12月12日星期五下午放入车棚,12月14日星期天下午1点左右取车车不见。我已交纳停车费,找了物业管理,无人承担责任。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捷安特自行车价值1098元。

被告芜湖市华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实自行车放入车棚。被告车棚管理人员24小时值班看管车辆,并没看到原告将捷安特自行车放入车棚,说明原告的车辆并未放入车棚。另根据被告有关车棚、车位使用管理的规定,车棚只向小区居民开放,在交纳费用后才取得停放车辆的凭证。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费用只是车位费用,并非看管车辆的费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芜湖市巨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居住的新安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3年8月4日原告购买价值1098元的捷安特自行车一辆供其子张安超使用,并于同日向芜湖市巨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2003年8至12月份的车辆管理费用30元整。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提供24小时的看管服务,原告的车辆存入车棚不需要任何凭证,但只有车主及其家人才能从车棚取走车辆。2003年10月27日,芜湖市巨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芜湖市华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2月12日下午6时许,张安超放学后将该车存放在由被告管理的1号楼车棚内。同月14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发现捷安特自行车不在车棚内,向被告索赔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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