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成国,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裕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
委托代理人张宝营,系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南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强,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宇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雅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波,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育工街11-14号。
上诉人吴成国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3)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4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营,沈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强,及沈阳天宇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8日,沈阳沈化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化公司”)与沈阳天宇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签订《金盛家园代理销售合同》,约定:由天宇公司代理销售沈化公司在沈阳市铁西区艳粉地区开发的全部商品住宅、车库、商业网点。2001年9月20日,沈化公司与吴成国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吴成国以256,000元的价格(总价包干)购买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50巷5-2号4栋122室房屋(建造面积107.75平方米)。该商品房一次性定价,多不退,少不补。房屋交付期限为2001年10月31日前,如逾期交房在半个月内,沈化公司按已付房款的银行活期利率支付违约利息。双方同时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吴成国的总房款为256,000元,9月20日交首期款236,000元,余款20,000元实际入住前交齐。交齐后甲方(沈化公司)提供房间钥匙,给予办理入住手续。《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吴成国于9月20日交纳购房款236,000元。2001年11月12日,吴成国向沈化公司交纳余款20,000元,沈化公司为吴成国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向吴成国交付了房间钥匙。吴成国于当日委托天宇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并向天宇公司交纳了办证费用140元,服务费100元。天宇公司为吴成国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后,已于2002年10月24日将吴成国的房屋所有权证、契证交给了沈化公司。沈化公司以房屋面积存在误差,要求吴成国补交房款为由,拒不给付吴成国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吴成国于2003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宇公司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契证,沈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沈化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和利息1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沈化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吴成国给付房屋面积误差2.934平方米的价款6,985.26元,并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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