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峰金阁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詹匡文。
委托代理人王宏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国东路富桥加油站侧。
负责人郭全仔,主任。
上诉人北京顺峰金阁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良律师所)因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3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顺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瑜,被上诉人大良律师所的负责人郭全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7日,顺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杨雄辉拖欠消费签账款纠纷一案[案号为(2001)顺法经初字第1189号,以下简称 1189号案],顺峰公司于2001年3月6日委托黄冠山为其诉讼代理人。黄冠山接受顺峰公司的委托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顺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依据顺峰公司的授权,依法通知黄冠山出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黄冠山代理顺峰公司与杨雄辉达成调解协议。黄冠山签收了原审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本案中,顺峰公司起诉称由于黄冠山签收了民事调解书后没有告知顺峰公司,也没有将民事调解书交给顺峰公司,导致该民事调解书已过申请执行期限,令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顺峰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法律保障;黄冠山是大良律师所的律师,大良律师所在接受顺峰公司的委托后,指派的律师在履行代理职责时存在严重过错,并给顺峰公司造成了损失,依据律师法第49条规定,大良律师所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大良律师所承担代理过错给顺峰公司造成的损失373521.70元;并由大良律师所承担本案诉讼费。
顺峰公司直接委托黄冠山代理参与1189号案的诉讼,没有与大良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向大良律师所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用。
2001年3月1日,顺德市大良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大良区办)与大良律师所签订协议书,约定由2001年3月1日起,双方脱钩,解除挂靠关系,大良原有的律师梁锋、黄冠山、梁维柱、郭全仔属大良区办干部,郭全仔参与大良律师所的转制工作,其余不参与转制。转制后的大良律师所由郭全仔、李双成、欧阳卫三位律师作为合伙人,大良律师所转制前的债权债务由大良区办享有和承担,与转制后的大良律师所无关;双方还就财务、业务、名称与办公场所脱钩等达成了一致意见。 2001年3月5日顺德市司法局以顺司字(2001)第10号文件,向广东省司法厅作《关于同意大良律师事务所整所转制的报告》,认为大良律师所已完成资产处置、人员安置、业务清结工作,并就脱钩转制的债权债务达成协议。郭全仔、欧阳卫及李双成成为转制后的大良律师所合伙人,同意大良律师所转制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请予核准登记。2001年3月20日广东省司法厅以粤司函[2001]78号《关于同意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为合伙所的批复》,批复顺德市司法局,同意大良律师所由国资所改制为合伙所,发起人郭全仔、欧阳卫、李双成,主管机关为顺德市司法局,原律师事务所的债权债务由大良区办承担。 2001年4月10日大良律师所取得了广东省司法厅核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2001年5月18日顺德市司法局在顺德报发布公告,2001年度顺德市律师事务所年检和执业律师注册已结束,大良律师所的执业律师为郭全仔、李双成、欧阳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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