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的法人治理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制度的确立,打破了传统公司的社团性限制是我国公司法制度改革中的一大突破,必将会对我国市场经济产生重要影响。本文从一人公司对公司社团性的突破,其在各国的立法发展,一人公司的特点,并围绕一人公司的外部监督, 内部治理,探讨了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的概况,概括性的阐述了对一人公司的认识。
关键词:公司法;一人公司;个人独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引 言
一人公司简单的说就是一个投资人依法设立的公司。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作为公司法中的一种特殊公司形态,其股东只有一人,因而其治理形式与一般的公司形态有所区别,通过对一人公司的特点,治理等方面探讨了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的概况。我们应当看到一人公司登上我国经济舞台,不仅有利于吸引民间资本,鼓励公民,企业自主创业,阔大就业渠道,同时还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当前我国经济的发展有着深远影响。
一、对公司社团性理论的突破
传统公司法理念认为,公司的本质是社团法人,过分强调公司的社团性和股东的复数性,认为社团法人是人的集合,至少有2人以上才能显示其社团性,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当公司股东又有一人时,公司的社团性便消失,该公司便应当解散。而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缺乏以复数股东为基础的社团性,因此公司的社团性严重影响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化。然而,许多国家应实践需求,逐渐对一人公司予以承认,突破了公司社团性理论的限制,其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公司的产生发展看
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由于生产力水平不发达,个人资本积累缓慢,经营的资本能力有限,因此,商人们纷纷联合起来筹集资金,公司也因此被打上了社团性烙印。然而随着垄断资本的发展,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个人和单个企业所具备的巨额投资能力不断提高。社团性作为公司的特性随客观历史条件而变迁,逐渐成为历史。[①]
(二)从公司的实质看
公司之所以成为公司,是因为它具有独立的人格,而这与公司的社团性无关。
1.公司人格的存在以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为前提,[②]只要企业脱离所有者的直接控制,自主管理企业,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企业便具有独立人格。
2.公司人格存在的基础在于公司自身的财产性,[③]虽然公司的初始资本来自股东的投资,但其远远不能确保债权人的安全,这样公司自身财产积累对于债权人的意义重大。
3.虽然一人公司非常容易将所有者和管理者混为一体,但这种情况同样存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公众公司。因为股东的有限责任特权是以公司的独立人格为前提的,如果股东滥用,法律就会剥夺这一特权,不论公司成员的多寡。[④]
可见,只要公司能维持自身的独立人格,无论股东人数的多寡都不会影响其成为公司,现代法制对一人公司的承认正体现了其对公司社团性的突破。
二、一人公司的立法发展
传统公司理论对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认为公司是多数成员组成的社团法人,当股东不足法定人数或仅剩1人时,公司应被强制解散。然而随着各国经济发展,垄断资本在各国占据巨大优势,现实生活中的一人公司大量存在,此刻如果将“一人公司”解散,必将严重影响各国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的公共利益。[⑤]若干国家着手修改本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在不同程度上承认“一人公司”,社团法人观点随之发生转变,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也开始逐步确立。1897年英国的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责任公司案,标志着一人公司在法律上获得肯定。[⑥]自1925年列支敦士登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许多国家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也发生变化,由承认设立后的一人公司,转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一)列支敦士登
列支敦士登是最早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其于1925年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开创了一人公司立法的先河,将有限责任原则自社团法带入个人法。[⑦]
(二)德国
早先的德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至少由5人设立,一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完全不可能。直至1988年,承认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⑧]
(三)美国
美国公司法以注重实务为特色,不固守公司的社团性或契约观念,1936年,爱阿华州已允许设立一人公司,1970年已有28个州对一人公司作出了规定.至今美国已成为承认一人公司最为彻底的国家。[⑨]
(四)日本
日本在1938年以前不允许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存在。1990年日本商法典和有限责任公司法均作了较大修改。并都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和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存在。2005年,日本公司法颁布,仍坚持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态度。[⑩]
(五)中国
20世纪50年代的公司立法均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对设立后的一人公司未作禁止性规定。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2款:“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第102条规定了合营企业的解散的6种情况,可见合营者仅二人,一方将全部出资额转让给他方,则该合营企业仅有一个出资人了,而其一个合营者不属于企业解散的法定事由,可推出我国允许设立后的一人合资企业的存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第11条第3款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这表示允许外资企业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可见我国当时分别允许外资企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设立后的一人合资企业的存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第9条第2款第3项规定:“投资者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可见其不承认一人私营企业。20世纪90年代前3年,依《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1992)第9条规定:“公司必须有二人以上三十个一下股东可设立,因特殊需要,公司股东超过三十个的,须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五十个。” 第61条第1款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满或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可见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是不允许的,而设立后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允许的。1993年,公布的公司法只规定了一人公司的一种特殊类型——国有独资公司。对普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态度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意见为,视“两个以上股东”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之一,当剩下一个股东时并不导致公司解散;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设立是不允许的,而设立后的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被禁止。1999年,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仍采取回避态度。2005年,《公司法》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如下:
第一、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和缴纳方式。
《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而《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而且可以分期交纳,可见,《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较一般有限公司更为严格。
第二、禁止滥设一人公司。
《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然次项规定只限于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避免投资者滥用公司法人格,逃避法律责任。对法人则没有做出类似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严格信息披露制度。
《公司法》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使与公司交易的人方便识别一人公司及其独资股东,作出谨慎的选择。
第四、公司章程由一人股东制定。
《公司法》第61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五、治理结构。
《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有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股东行为受到严格规制,以便今后有案可查,保护债权人利益。
第六、公司财务实行强制审计制度。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年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增强公司运作的透明度,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置于债权人和社会的监督之下,规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运营。
第七、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必要补充和完善,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惩罚恶意投资者。
三、一人公司的特点
根据《公司法》第58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见一人公司的特点如下:
首先,一人公司仅有唯一的股东,即股东的唯一性。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至少应有两名股东,但一人公司则不同,只有一名股东。全部股份或出资均有其持有,而不由他与其他人持有,公司的社团性已不再是公司法人的必备条件。
其次,责任的有限性。即一人公司的股东出资以后,若公司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形时,该股东不必以自己出资以外的财产来清偿公司债务。当然,正如《公司法》第64条规定,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1.企业性质不同
一人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种特殊类型。⑪而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独立法人身份,不能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企业主以自然人身份从事经济活动。
2.设立主体不同
一人公司的设立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3.出资要求不同
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而个人独资企业没有最低限额的限制,只需要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即可,投资数额由投资人的自行申报即可登记。
4.纳税要求不同
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应分别就其公司所得和股东股利分别缴纳法人所得税。而个人独资企业自身不缴纳法人所得税,只待投资者取得投资回报时缴纳个人所得税。⑫
5.承担责任不同
一人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的有限责任。
(二)一人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的区别
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但不同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即它仅有一个股东,因此,国有独资公司本质上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它与一人公司存在不同之处。
1.出资要求不同
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而法律没有对国有独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作出规定
2.公司章程的制定主体不同
一人公司的章程由股东制定,而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投资主体不同
一人公司的投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国有独资公司是由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一人公司的外部监督
一人公司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刚刚设立,还存在许多的缺陷和不足之处,我们要特别注意促进以下几项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一)加强建立一人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现实生活中,由于一人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大量债权人被一人公司所蒙骗。因而应强制一人公司向社会如实披露自己的相关信息——股权结构,治理结构。使债权人做出准确判断,确保交易安全,增加公司的透明度。特别是公司名称的信息披露,一人公司及其股东不论在公司登记过程中,还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都应在其名称中标明“一人公司”字样,使与公司交易的人方便识别一人公司及其独资股东。否则,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除此之外,还应鼓励一人公司股东进行自愿公示,国家相关部门,社会,为其提供必要的配套制度,提供方便的公示场所和设施。
(二)进一步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又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指股东利用控股权滥用法人人格从事违法或规避法律行为,致使法人独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责令股东负无限责任的法律制度。⑬
我国《公司法》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项规定便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体现。
因此,当一人公司的债权人有合理理由认为一人公司股东利用一人公司规避法律义务,逃避合同义务,股东集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大权于一身,采用欺诈侵吞公司财产,混同公司与股东财产,或公司资产严重不足,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时,便可利用此项制度,直接对一人股东提起诉讼。打破有限责任的保护伞,使欲通过有限责任得以庇护的不法股,受到应有的制裁,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当然这一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公司法》只规定了,当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问题有疑问时,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我们大家都知道法人能独立承担责任必须以法人具有独立财产和独立意志为前提条件,两者缺一不可。而在公司实践中,一些具有独立财产但不具有独立意识的公司法人,其股东滥用法人的人格获得不法利益,规避责任。所以,《公司法》应强调当法人意志不独立时,同样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三)贯彻落实法定强制审计并加以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此项规定增强了公司运作的透明度,使一人公司置于债权人甚至社会的监督之下,有利于建立完善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从外部加强对一人公司财务会计事务的监督,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此项制度的不足之处是在程度上加重了公司财务负担,作为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应适当降低有关费用。⑭
(四)建立并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目前,我国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公司财会报表弄虚作假,丑闻不断,严重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权力,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更为严重,因此就社会方面看,要使刚刚确立起来的一人公司制度更好的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就显的尤为重要,只有将一人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公布于社会,用全社会的眼睛来监督,约束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才能健康的运营下去。
五、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
公司治理源于西方发达国家,随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而提出,是一个多层次多角度的概念,迄今为止并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但公司治理的目的无疑是要实现社会,公司,股东,员工,债权人,董事,经理之间相互关系的协调,实现他们共同的利益。
公司治理结构应是一种规范公司内部的权力配置机制,其主要针对包括股东,董事会和经理层在内的公司内部参与者之间的权力制衡和义务设置的一整套体制。⑮
我们知道一般的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组成,三个机关之间的相互协调,相互制约。而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组成,股东个人独揽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大权于一身。破坏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大机关的制衡,与一般的公司治理形态有所不同,因而本文从出资人,管理人,职工,债权人,几个角度着手,分析他们各自在一人公司治理和监管中的作用并提出了其不足之处及有关完善举措。
(一)出资人,即一人公司的股东
1.一人公司的章程由股东制定
《公司法》第61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可见,由于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突破了公司法人的社团性限制,没有股东会,股东会的相应职能也就转嫁到股东一人身上。
2.一人股东可以自认执行董事,并兼任经理
根据《公司法》第51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所以可以由股东任执行董事并兼任经理。
3.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和所有者对公司享有最高权力
由于一人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一般是分不开的,因而一人股东可以凭借其股权直接经营管理公司。股东的个人意志无须转化即为公司意志,一人股东的决定就是一人公司的决定,极大的促进了一人公司决策的高效化,更适用市场经济的需求。
4.一人公司中股东责任更大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了股东的举证责任,若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要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5.股东行为受到严格规制
《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多列决定时,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二)董事,监事,经理
前面我们已经谈到一人公司股东可以自任董事兼任经理,当然也可以聘请公司的经营者,但无论是自任还是聘请都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执行董事要严格执行股东作出的决议,对股东负责,履行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实现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经理对董事负责,执行董事作出的决议。
但实际生活中公司董事往往由一人股东兼任,公司所有者和经营者混为一体,两者之间的监督和制约已经名存实亡了。再者就算是聘请的董事,监事,必然依附于该股东,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正所谓吃人家的嘴软,拿人家的手软,董事,监事怎么可能大公无私的检举自己的“奶妈”。再说,经理,经理与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随时都有被解聘的可能,也无法发挥其作用,所以董事,监事,经理在一人公司中的作用是不容乐观的。
因此一人公司要采取各种措施保证董事,监事,经理发挥其各自应有的作用。如公司监事最好由职工监事和外部监事组成,由利益相关者来治理公司。
(三)债权人
从公司法层面上看,债权人不能对公司事务予以管理和控制。仅依据具体契约的约定或特定的法律行为而履行相应得义务,享受相应得权利。但公司的经营状况又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情况。同时,如果公司内部缺少对一人股东的监管,一人股东便会滥用公司权力,逃避法律责任,使债权人因不能预测交易风险和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而遭受不利损失。
因此应加强债权人监督制度,由债权人充当一人公司的监督机关,对一人股东作出制约并赋予债权人查阅公司所有账目的权利,一人公司的重大决议也须有债权人的认同。
(四)职工
根据《公司法》第52条第4款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52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所以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监事最为合理,也符合我国《公司法》中加大职工参与公司管理监督力度的倾向。同时职工利益与公司利益息息相关,引入利益相关者来治理公司,规定职工监事任职期间不能被任意免职、解雇,职工监事有权查阅公司所有账目等既可以调动广大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监督与制约,又最终促进一人公司的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
结 语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一人公司突破传统公司社团性理论的束缚逐步为各国所认可并在法律上加以确认,但由于其股东的唯一性,责任的有限性等特点,与个人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等公司形态有所不同,因而其治理方式也有所区别,因而,我们应该看到,
一人公司顺应历史潮流,登上我国经济舞台,对我国经济发展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我们应该看到一人公司确立之初,还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之处,有待我们进一步去完善。
注释:
①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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