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组织机构存在的问题及解决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存在的问题及解决
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大多业绩平平,有的甚至困难重重,举步维艰。其现状正如证券市场一样,发展很快,却又很不规范。究其原因,可以用一句话概括:先天不足,后天缺损。先天不足,正如于2004年2月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国九条”)中所指出的那样,是“发展初期改革不配套和制度设计上的局限”;后天缺损,指的是在其发展过程中,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措施对上市公司进行适当约束,很多已有的规范措施或没有被落到实处,或因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无法发挥作用以及监管工作不到位等等。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导致了上市公司屡屡出现不规范运作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这些问题中,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是一个核心问题,其能否得到很好地解决,是上市公司能否规范运作的关键。而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又主要通过其组织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的完善来实现。那么,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完善与否就成为其能否规范运作的关键。对此,“国九条”也有明确的指示。有鉴于此,笔者下面拟就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目前存在的问题及解决试作探讨。
一、股东大会存在的问题及解决
(一)控股股东操控股东大会的问题及解决
这一问题可以说是上市公司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由于控股股东的出资比例在30%以上(否则便不能成为控股股东),其在股东大会上享有绝对的话语霸权,因而其往往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直接操控股东大会,使之作出对其有利,但却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议;还可以通过提名董事、监事的途径,进一步上市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因为目前由控股股东提名董事、监事人数的多少与其出资比例的大小是成正比的),进而为所欲为。这样显然不利于上市公司的健康发展和规范运作。
这一问题的解决途径,不外乎限制上市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和限制控股股东的表决权。而限制上市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既无法律依据,又无现实的必要,而且还会影响到投资主体对外投资的规模和收益,所以这一途径是不足取的。那么,限制控股股东的表决权是否可行呢?答案是肯定的。即不论控股股东的出资比例是多少,其最多只能享有20%的表决权。因为这在外国的公司法中已有这样的规定,而且取得的比较理想的效果(见赵旭东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公司法学》第337页)。而且这样的限制既可以有效防止控股股东权利的滥用,又不会影响控股股东的合法收益,因而是切实可行的。
(二)股东大会出席比例的问题及解决
我国《公司法》中没有对股东大会的出席比例作出规定(即没有规定应有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多少比例的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方可召开),这无疑是《公司法》的一大缺欠。而这一缺欠无疑又为控股股东行使其话语霸权,在股东大会上大搞“一言堂”提供了相当的便利。因为没有出席比例的限制,即使没有其他股东参加,控股股东一个人仍然可以召开股东大会,使自己的意志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顺利得以实现。这样显然对其他股东非常不公平,也不利于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
关于这一问题的解决,1994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22条中的有关内容可供借鉴:“……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但是,在当前控股股东的表决权需要加以限制,而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积极性又不高的背景下,二分之一的出席比例是很难达到的。因此,笔者认为,在限制控股股东最多只能享有20%的表决权的同时,规定应有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0%的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方可召开,是切实可行的。
(三)不占控股地位的国有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积极性不高的问题及解决我国很多上市公司的前几名股东,除控股股东外,也大多是国有股东。因为,这些股东当初加盟上市公司,大多是政府牵线搭桥促成的,并非出于其本身的投资意愿,所以其对所投资的收益情况基本上漠不关心。正是这种事不关己的漠然态度造成了其出席股东大会的积极性不高:多半不怎么出席,即使出席也是随便派个委托代理人到会应付一下罢了。这一问题的存在直接导致了两种不良后果:一个是更加放纵了控股股东权利的滥用,另一个就是国有资产的贬值和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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