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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细则》(2007年修订)
发表时间:2011-06-08 浏览次数:468

发布部门:深圳证券交易所

发布文号:

各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保荐机构: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及监管实践,我所修订了《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细则》,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件: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细则

(2007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特别规定》,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募集资金是指上市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四条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应当对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或上市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上市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其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五条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保荐工作指引》及本细则的规定进行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关联法规: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如上市公司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个数过少等原因拟增加募集资金专户数量的,应事先征得本所同意。

第七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1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上市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1000万元或募集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五的,上市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三)商业银行每月向上市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四)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五)上市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上市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本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上市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本所备案后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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