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执行人:诺宝克货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航海技术咨询服务公司。
诺宝克货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船东)与中国航海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租船方)之间,因“m.v.嘉顿门号”租船合约一事产生争议。诺宝克货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租船合约中的仲裁条款,向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申请仲裁。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根据1950——1979仲裁条例,于1990年1月8日对诺宝克货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航海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就1985年6月4日签订的“m.v.嘉顿门号”租船合约一事作出终局裁决:一、租船方立即按租船合约规定的每天4000美元费率,向船东支付123652.40美元的滞期费以及该笔金额的利息。利息按每年11%利率计算,计息日期从1985年12月1日起至本最终裁决日期止。二、租船方立即向船东支付14748.60美元的运费以及该笔金额的利息。利息按每年10%利率计算,计息日期从1989年9月19日起至本最终裁决日期止。三、租船方自己负担其仲裁费用并立即支付船东已支付的仲裁费用。裁决生效后,中国航海技术咨询服务公司未自动履行裁决内容,诺宝克货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中国环球律师事务所丁道林律师全权代理申请执行,并于1990年2月26日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中国航海技术咨询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送交了申请执行书及有关的文书材料。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审查及执行」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就本案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应当承认及执行的规定,不具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亦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对其效力应当予以承认。据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1992年8月26日作出裁定:对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于1990年1月8日就诺宝克货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航海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关于“m.v.嘉顿门号”租船合约一事作出的终局裁决的效力予以承认。中国航海技术咨询服务公司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该仲裁裁决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311.50元,由被申请人中国航海技术咨询服务公司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中国航海技术咨询服务公司支付给诺宝克货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16万美元。
「评析」
本案承认并执行外国常设海事仲裁机构的裁决,其依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加入的并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一辑第40个案例为选定仲裁员的案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4月10日法(经)发〔1987〕5号《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中的规定,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才可以被受理,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才可以被承认并执行:
一、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即我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就诺宝克货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航海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关于“m.v.嘉顿门号”租船合约一事所作的裁决,是在该公约的另一缔约国英国作出的。因此,受理该案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提出的互惠声明。
二、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即我国只对根据我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该案是因双方当事人租船合约一事所引起的争议,根据我国法律,应认定为由于合同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受理此案,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提出的商事保留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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