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海海事法院(2000)海商初字第011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桂经终字第207号。
2、案由: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农工商对外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进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广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法君,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许跃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兆良,深圳市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檀芳,女,该司职员。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伍载阳;审判员:倪学伟、谢桦。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金文;审判员:潘耀杰;代理审判员:张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9日。
(二)一审情况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199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本案所涉货物的保险单,保险金额3,551,700美元,险别一切险,由“孟特”轮于12月3日启运,自印度孟买至中国防城。12月3日,该货物共计11,758.04吨在印度孟买装上“孟特”轮。12月18日,“孟特”轮抵达防城港,1998年1月2日卸货完毕。卸货伊始,即发现货物有损坏,原告立即将此情况通知了被告。3月3日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一)因海上货物运输造成的货损17,751,683.68元;(二)货物检验费58,452元;(三)抢险劳务费8,320元;(四)抢险疏运费764,264.90元;(五)为追究船方责任在广州海事法院的诉讼费127,750元和扣船申请费5,000元;(六)为此支付给广州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5万元;(七)因索赔而支出的差旅费5万元;(八)利息损失2,969,816.11元;(九)本案诉讼费151,185元。
(2)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
1997年12月18日原告发现货损并通知被告,而原告于1999年12月31日方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胜诉权。被告之保险责任于1998年1月1日零时终止于防城港,此后的货损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货物残损数量为“异色货物”6,262.3吨,对此残损货物的处理应以每吨1,600元计算。保险单所约定的免赔率0.5%为绝对免赔率,即免赔数量应为58.8吨。故即使在诉讼时效内,就算异色货物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赔偿金额也只有4,162,701.70元,原告其他损失和费用的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8日,原告与[瑞士] minermet s.a.(米里米特)公司签订2907号销售合同,由原告向对方购买散装印度产片状纯黄豆粕1.1万公吨(±10%),价格条款为c&f fo防城每公吨281.85美元,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远期即提单日期后90天内100%付款,由买方投保,装船期为11月15日至12月15日。据此,原告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开证行于11月10日向对方银行开出了申请人为原告、受益人为whaley international,inc.(韦利国际有限公司)、金额为3,108,100美元、提单日期后90天内见票支付100%发票金额的不可撤销可转让跟单信用证。11月14日,货物开始在印度孟买港口装船,承运船舶为马耳他多米诺海运有限公司所属“monte”(孟特)轮。同时,sgs印度有限公司对装船货物质量作了检验,结果是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12月2日装船毕,次日,“孟特”轮船长签发了编号为mte/bom001的清洁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瑞士]米里米特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原告,由“孟特”轮散装印度产片状纯黄豆粕净重11,758.04公吨自印度孟买至中国防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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