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以交付保险条款为前提。保险人将其他条款纳入保险合同但并未将该条款内容附上,投保人在投保时无从知晓其内容,亦不了解其权利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无约束力,保险人不能以其中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
原告:吴天隽,女,54岁,汉族,徐州市广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徐州市万里巷9-3-501室。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吴天隽因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 告吴天隽诉称:2005年10月4日,燕宪学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被告出具保单,受益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16万元。2006年8月 18日19时许,投保人燕宪学因意外伤害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理赔。但被告却以燕宪学与他人斗殴致死属于免责内容为由拒赔。原告认为,投保时 被告没有送达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不知道保险条款的内容,被告也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能生效。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意外事故赔 偿金1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吴天隽提交以下证据:
1、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照片。用以证明燕宪学意外受到殴打,颅脑外伤抢救无效死亡。
2、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投保单/保险单。用以证明双方关于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合同成立。
3、(2007) 铜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2007)铜民一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2008)徐民一终字第59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燕宪学受公司指派协 调建房纠纷,与同创公司员工发生争执。加害人周元红非同创公司人员,由同创员工电话召集到现场,周元红上来就对燕宪学头部猛击一拳,击倒在地致头部受伤抢 救无效,属于意外死亡。
4、拒赔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以燕宪学与他人斗殴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赔内容为由对本次事故拒赔。
5、证人史为收、曾海龙的证言。用以证明燕宪学与同创公司水主任发生争执时突然来了一个人向燕宪学头部猛击一拳,致使燕宪学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得知此人叫周元红。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燕宪学发生的死亡事件,是在与他人斗殴过程中导致的伤害,不属于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范围,属于免赔事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于燕宪学的病例、死亡证明、殡葬证、照片无异议;投保单/保险单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判决书、裁 定书无异议,证明燕宪学系与他人斗殴过程中被他人殴打致死;拒赔通知书不是原件,但其记载的拒赔理由是成立的;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书面申请,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从被告处调取了保险单抄件,原告对该保险单抄件无异议,被告未发表意见。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5 年10月4日,被告签发保险单,该保单名为诚信卡—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投保单/保险单(正本暨收据),燕宪学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原告吴 天隽,每份保险金额意外事故为8万元,投保为两份,保险期间自2005年10月5日至2006年10月4日。该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记载:上述所填内容属实; 保险人已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 免除)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上述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充分了解。燕宪学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该声明栏签字。该诚信卡背面内 容为《保险事项说明》,第二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事故,保险人按保单所载意 外事故保险金额给付事故保险金。第四条约定:未尽事项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团体 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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