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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18 浏览次数:421

本案要旨: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骆某某,男,汉族,1999年10月6日生,重庆市万州区人,重庆市万州区某小学学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李家镇某村某组。

法定代理人:骆某华,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2日,重庆市万州区人,住址同原告,系骆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4月4日,重庆市万州区人,住址同原告,系骆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承康,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号××大厦×楼。

负责人:李某,该支公司经理。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于2007年9月1日入学时在被告处投保中华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2500元;附加住院医疗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原告交纳保险费30元。2008年3月28日7时许,原告上学途中,在318国道1861公里加10米(小地名“乌龟包”)处遭贺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渝bc6×××的大货车压伤右腿及右手,随即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6月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66天,用去医疗费16126.76元。另,2008年4月23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骆某某与驾驶员贺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万州区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鉴定,鉴定骆某某右下肢毁损伤行右下肢踝关节以上小腿截肢的伤残程度系六级伤残,右肱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和尺骨冠状突骨折的伤残程度均为十级伤残,司法鉴定中心还对假肢安装维修及再治理费用等进行了鉴定。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骆某某于2008年6月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对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肇事车主何某及车辆挂靠单位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经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骆某某12万元;肇事车辆车主何某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骆某某8.6255万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住院医疗费等已由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公司支付,原告治疗的相关票据原件被何某用于其商业三者险理赔。2008年9月,原告凭医院盖章认可的医疗发票复印件、每日费用清单等证据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对原告的残疾保险金5000元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医疗费则以没有提交相关原始发票且已由责任方赔偿为由,拒绝赔偿和认可。而根据原告投保的中华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险及附加险条款计算,被告除赔付原告除残疾保险金外还应当赔付医疗保险金12500元。原告代理律师吴承康认为,原告其已经向被告充分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用去医疗费16126.76元的事实,相关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医院已加盖印章证实发票属实,又有医院每日费用清单等证据与之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以格式条款要求投保人提交票据原件,并以原告方已由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为由,拒绝赔偿和认可原告的损失,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007年1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第133期)刊载“冯跃顺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该案判决与被告持同样抗辩理由的保险公司败诉,最高人民法院用公报加以登载,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判例的支持,对本案具有指导意义。据此,原告遂于2008年10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偿金1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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