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诉袁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宜中民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山大道261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宜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客服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宜平,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北海,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丰城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丰城市小港镇地埂行政村袁家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管国亮,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丰城市人,大学文化,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丰城市司法局宿舍。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03)丰民初字第121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若凡、彭前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周晟担任记录,于200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春公司委托代理人况宜生、陈宜平,被上诉人袁北海、委托代理人管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2月28日,袁北海为其个人机动车辆(车号赣c20723号)向宜春公司驻丰城办事处申请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种险别,当日,宜春公司即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辆保险单附表(正本)给袁北海。该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载明:1、被保险人名称:袁北海;2、保险标的:机动车辆1辆;3、保险期限与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03年2月28日18时起至2004年2月28日18时止,保险费共计 6562元等等;机动车辆保险单附表载明:1、车号赣c20723;2、座位/吨位:4/5.00;3、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70000元、40000元、20000元等。2003年4月17日5时许,司机袁安木梁驾驶赣c20723号货车由江西驶往上海,由南向北行驶经杭州绕城高速公路5公里+300米附近时,追尾撞上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因前方堵车而刚减速停车的,由江西奉新县躁下乡穿席厂甘朝阳驾驶的江西省奉新县顺达联运股份有限公司的赣c41967号货车尾部,造成袁北海本人左第6后肋骨骨折、车上乘客崔金莲死亡和司机袁安木梁左脚踝骨骨折及财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依据有关交通法规,于同年5月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安木梁驾驶超载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行车间距,遇前方堵车时无法采取有效的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一)项“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及《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同一车道的后车与前车必须保持足够的行车间距……”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朝阳、袁北海、崔金莲不负事故的责任。宜春公司接到袁北海关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报案后,即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对袁北海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并于2003年6月10日向袁北海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认定袁北海车损计人民币38660元。同年8月,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召集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就该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各方协议如下:赣c20723号车损38660元;公路损坏180元;施救费950元;崔金莲丧葬费2000元、死亡赔偿费79560 元、丧葬期间家庭误工补贴1500元、交通住宿费4065元、扶养费3180元;赣c41976号车损1000元;袁安木梁医疗费289元;袁北海医疗费 1604.13元,合计币132988.33元由袁安木梁、赣c20723号车主袁北海承担,自签字之日起3日内结清。同年9月间,袁北海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向宜春公司索赔,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后,袁北海具状诉至该院,请求法院责令宜春公司偿付保险赔偿52683.33元(其中袁北海车辆损失38660元;车上人员崔金莲死亡10000元、袁北海医疗费1604.13元、袁安木梁医疗费289元;公路损坏180元、施救费950 元、赣c41976号车损1000元)。庭审中,袁北海提出宜春公司除交付其车辆保险单及保险附表外,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即双方对保险免责条款没有约定,因此,宜春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偿付赔偿;宜春公司辩称其向袁北海出具的投保单已证实其告知了袁北海关于保险条款中的各项内容,由于袁北海自身行为违反有关条款规定,其完全可以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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