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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贸有限公司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280

某工贸有限公司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倩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颛盛路316-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开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凌,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汉口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连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倩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倩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的(2005)黄民二(商)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2003年5月,倩慈公司(甲方)与余金泉(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将自有产权车辆(车牌号为沪ag2936、沪a3250挂)挂靠于甲方从事货物运输,乙方每月缴纳管理费人民币300元;车辆挂靠期间养路费、保险费等由乙方自负,甲方为乙方代办有关手续;乙方须安全行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立即报警和通知甲方;协议有效期三年。上述挂靠的拖挂车以倩慈公司的名义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并以行驶证车主倩慈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

二、2003年5月6日,大众保险向倩慈公司签发拖、挂车《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两份保单均载明车主为倩慈公司,保险产品为普通机动车辆保险(企事业自用),保险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零时至2004年5月27 日二十四时。其中沪ag2936拖车保单还载明,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驾驶员)和不计免陪特约险。两张保单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均为人民币50万元,倩慈公司交纳了相应的保费。保单明示告知用黑体字载明本合同要件所附凭证包括:投保单复印件、保单正本、条款、保费发票和保险证。保单背附的《机动车辆保险告知书》第三条特别提示部分载明:请认真阅读投保险别所对应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和保险合同生效、批改、终止及解除部分的内容。若发现遗缺、差错和疏漏,请及时与本公司联系。保险条款总则第五条保险合同的生效、批改、终止及解除第(一)款规定: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于所填写的投保单及保险人的书面询问,均应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七条责任免除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5、保险车辆属非营业性而出租给他人使用或收取报酬载客载货……;第(二)款规定:保险车辆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致保险车辆的损失或者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4、肇事逃逸及逃逸肇事;5、由于使用未做好维护保养工作的保险车辆、使用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保险车辆、使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保险车辆,造成安全性能下降、风险程度增加,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直接关系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规定:保险车辆使用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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