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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奇山支行与烟台华联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13 浏览次数:496

【中文标题】烟台市商业银行奇山支行与烟台华联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发文文号】

【内容分类】借款合同

【颁布日期】

【终审日期】2000-07-25

【调解日期】

【终审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烟经初字第154号

原告:烟台市商业银行奇山支行。地址:烟台市环山路133号。

负责人:左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贵、张伟,该行职员。

被告:烟台华联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孙锦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史卫进,山东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商业银行奇山支行诉被告烟台华联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贵、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玉萍、史卫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为烟台市安达实业开发公司王府金店在原告处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1998年6月3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没有还款。截止2000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5855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原告与烟台市安达实业开发公司王府金店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成立。王府金店于1996年8月28日在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经消失,其与王府金店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不能成立的。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是不能成立的。原告认为我方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在王府金店失去主体资格、停止经营后,原告仍与其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的内容是虚构的,也是不能实际履行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欺诈保证人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7日,烟台市安达实业开发公司王府金店(以下简称王府金店)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王府金店和被告均未还款。1997年7月7日,原告与王府金店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王府金店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用途是贷新还旧,借款利率9.24‰,借款期限自1997年9月2日至1998年6月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王府金店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的保证责任不因本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而免除。如王府金店在借款期限内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自主合同到期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9月2日借给王府金店100万元。同日,王府金店以该款偿还了其1993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的100万元借款。1997年9月2日这笔借款到期后,王府金店和被告未还款。截止2000年3月20日,王府金店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58550元。为索要欠款,原告于2000年4月20日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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