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银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68号。
法人代表人:冯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昊,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东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艾克拉木艾沙由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四新,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宝成,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银海物业发要有限公司为与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健、代理审判员王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建国担任记录。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6日,新疆银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与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啤酒花公司)签订关于银海公司下属胡萝卜汁食品厂出让意向书。根据该意向书第三条约定,银海公司于当月30日作出“胡萝卜厂新增资产情况表”(以下简称资产情况表),并提供给啤酒花公司。啤酒花公司到胡萝卜食品厂进行了实地考察。同年5月4日,银海公司(甲方)与啤酒花公司(乙方)正式签订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将其下属胡萝卜食品广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内容为现有一切完整的、不可分割的、关联的实物资产。具体为,1、全套进口意大利全自动浓缩胡萝卜汁生产线及现有配件。2、国产配套辅助设备,包括软化水装置、冷却塔、空压机、锅炉电力设施、实验室现有全部化验设备、清洗设施、空调装置等及上述设备现有的全部配件。3、厂区(面积为43400平方米)40年土地使用权。4、厂内建筑物:生产车间(3512.23平方米)、库房(312.4平方米)、办公室、宿舍、食堂、锅炉房、供水塔、机修车间等厂内所有砖混结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为5161.24平方米。5、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铲车、2020吉普车、东风货车。6、确保达国际标准的产品生产技术及工艺配方。7、现有原材料、包装物。二、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上述所有资产。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300万元,另在乙方新注册公司成立后给甲方10%的股份。四、付款方式:1、甲方建设胡萝卜汗食品厂所欠的合理债务由乙方直接或协同甲方在4300o万元总价内一起向债权人支付,包括(l)甲方购买生产胡萝卜汁生产线应付交通银行远期信用证兑付余款262.5万美元,由乙方直接支付。(2)甲方收购原呼图壁县长毛绒厂应付余款658万元,由乙方直接支付。(3)甲方建设胡萝卜汁食品厂和胡萝卜汁食品厂生产期间发生的应付基建、原材料余款333万元,由甲、乙双方在呼图壁县当地银行开立共管帐户,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由甲、乙双方与有关债权人经充分协商并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并在海关办妥甲方以补偿贸易方式引进的意大利胡萝卜进口设备在海关监管的被监管方更名为局乙方后,由乙方在4300万元转让价内分期分批支付,甲方应积极配合。2、上列“1”款之外的款项由乙方分二次支付给甲方。(1)本协议签订的同时,须同时签订与交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呼图壁县长毛绒厂清算组就有关胡萝卜汁厂财产转移及债务偿还的协议,三个协议全部签订并完成海关监管设备的更名手续后,乙方即支付 甲方558.15万元。(2)第二次付款在甲方完成以下工作后,乙方付清余款572.1万元并给予甲方在乙方新注册胡萝卜汁食品厂的 10%的股份,期限暂定为一个月,提前完成提前支付,完不成顺延。
a:办理完胡萝卜汁食品厂所有产权变更财产移交手续,并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完胡萝卜汁食品厂注销手续。b:甲方将胡萝卜汁食品厂的所有动产移交给乙方管理,不动产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至第二次付款后全部移交给乙方,此前甲方须保证设备的完好并承担设备损坏的一切责任。c:完成海关监管设备的补偿贸易核销期的延长手续。d:提供技术、工艺配方进行设备开机前的调试,以达到原厂60度产品的技术、工艺标准试机,协助乙方稳定生产一批符合原进口设备合同的技术标准(以双方化验为准)的产品。e:在乙方付余款当日,甲方即撤出驻厂内所有工作人员(乙方视人员素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甲方原有人员)。3、本协议所列债务之外的甲方原有其他债务,仍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及新注册公司无关。五、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因甲方未按时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真实及隐瞒、虚报或未按期完成上述第四款第2项(2)小项a、b、c、d、e所列各项工作导致乙方重大损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甲方除全额退回已付款项并支付利息外,还应按转让总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支付应直接付予甲方的款项,乙方应继续按合同支付),还应按转让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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