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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乡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规定
发表时间:2014-02-26 浏览次数: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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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乡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的发展,并使其逐步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受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有关政策。 

第四条 企业试行股份合作制可以采取多种形式。 

1.集体持股的股份合作制。即在企业内部存量资产股份化的基础上,向企业内部职工发行股票。 

职工持股可以经过以下途径实现:(1)职工个人用现金购买企业股票;(2)企业历年积累的资金、劳动分红结余,可以依据职工的工龄长短和贡献大小等因素,划到职工个人名下,作为个人积累股,只分红不付息,股权属个人所有。 

2.个人集资联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即指三户以上的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行民主管理,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组建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 

3.企业集团股份制。即企业通过股份合作制形式,吸收社会法人单位股份,发展紧密层企业集团。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照投资共担、收益共享、风险共担、民主管理的原则,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由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制定并通过股份合作制章程,企业提出申请,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区体改委(办)会同县区乡镇企业局审批,抄送税务局和开户银行备案。 

企业申请,须附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资产评估资料和股份合作制章程。 

第七条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由股东代表组成资产核查小组,在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企业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核实、估价,做到帐物相符。 

第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分为集体股、社会法人股和个人股。个人股除职工退休离厂外,不得中途退股,但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 

第九条 职工个人入股的最高和最低限额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需要扩股的,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 

第十条 股东退休后要求继续保留股权,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讨论决定。股东故去后将股金一次性结算,退给继承人。 

第十一条 企业年度盈利,按照乡镇集体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缴纳各种税金、基金和其它款项后,方可进行提留和分配。 

第十二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税后留利先提取福利和奖励基金,后按股份比例分红,其比例由董事会提出,股东大会确定。集体股分得红利上交乡(镇)、村部分,不得超过40%,剩余部分作为集体股增值,转入生产发展基金;其它企事业单位股的分红并入该单位税后留利;个人股分红归股东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个人集资联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应有60%以上用于扩大再生产(其中50%作为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其余40%用于股本金分红(股金分红不得超过股本金的20%)、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其比例由股东大会确定。 

第十四条 个人股可在税前提取不超过股本金15%的股息。股息并入个人股红利一并分配。 

第十五条 个人股分红,不得超过企业当年资产利润率。当年资产利润率高于20%的企业,作为消费基金分给股东的部分不得高于股本的20%,超过部分作为个人股的股金增值,参与下年分红。 

第十六条 个人股所得的股息和红利不计入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第十七条 个人股股息和红利之和超过股本金20%的,只就超过部分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转做股本金增值的暂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在撤股和转让时补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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