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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
发表时间:2014-07-11 浏览次数:150

一、公司章程中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是由《公司法》具体授权如下:

第12条授权,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13条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原《公司法》规定只能由董事长担任,而现在则是可以由他们其中的一人担任。

第16条授权,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并且公司章程可以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和数额作出限制。

第38条第(11)项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享有公司法规定以外的职权。

第42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另行约定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

第43条授权,公司章程呵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表决权的行使方式。

笫44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规定的范围之外,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第45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

第47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法定以外的职权。

第49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范围之外,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第54条和第56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范围之外,规定监事会的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第72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

第75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和公司的章程。

第76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

第84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认购股权的相关事宜。

第142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作出法定以外的限制性规定。

第148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作出规定。

第166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财务报告的提交期限。

第167条授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另行约定股东的利润分配比例。

第217条授权,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

二、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不一致的处理。

公司章程如果违反了《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则应为无效,如果仅仅是变通了《公司法》的任意性规定,则不应否定章程的效力。

公司章程的内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公司法》第25条、第82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章程如果欠缺该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为无效。

当章程规定不同于《公司法》规定时,效力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如《公司法》很多条都规定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上述条款提到的股东会议召开通知、股东会议表决权的行使、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办法与表决程序、执行董事的职权、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等均可以在章程中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可公司章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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