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下称《决定》),对此前的《规定(一)》、《规定(二)》和《规定(三)》作了相应修改。该决定将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决定》的核心内容为以下三点:
一是,删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并作相应修改。
《决定》明确,公司成立后,相关股东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且损害公司权益,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是,废止《规定(三)》第十五条。
原《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可以请求该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该规定虽利于保护因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而权益受损的相关权利人,但不符合民商事立法基本理论,且对垫资的第三人苛责过重,自颁行以来屡遭诟病。
三是,决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适用该决定。决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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