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发表时间:2012-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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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05年美国开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先端以来,许多国家在实践中均采用了该制度并在学理上展开研究,对其的适用场合形成了以下不同见解。
英美法系国家的适用理论主要有:
(一)代理说。如果某公司的设立、存续和经营完全依附于控制股东的指令,公司成为控制股东的代理人而丧失其独立性时即可揭开公司面纱。
(二)工具说或另一自我说。如果公司被控制股东或另一关联公司完全支配而成为其从事违法或不公平行为的工具或另一个自我,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时,即可揭开公司面纱。
(三)企业整体说。如果若干公司实质上是一个经济实体,其各自独立存在只是为了减少各公司的财产以逃避因其侵权行为而对债权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时,法院即可无视各公司法律主体的独立性,将其视为一个同一体而追究其整体责任。
德国有关直索责任的适用主要有以下学说:
(一)滥用说。又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之分。主观滥用说认为法人形态若被社员故意滥用于不正当目的,则可不理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对社员进行直索;客观滥用说认为不论股东是否有滥用的意图,只要有违反公司法人法律性质的滥用行为即可发生直索。德国实务一般采用该学说而且更倾向于客观滥用说。
(二)法律适用说。该说认为直索责任是法律适用问题。当法律有特定条文规定应采取对社员的直索责任时,便适用该条文而排除法人之法律形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在日本主要有广义说、中义说、狭义说三种:中义说认为,该制度在以下两种场合适用:①为规避法律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②公司法人人格被纯粹形骸化。广义说除此之外还包括:①对含有社团基本意义的法规目的的间接破坏;②当事人在事实上而非法律上成为另一人,而使法规的适用解释产生问题。狭义说则仅指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场合。现实中,中义说为学术界和司法界广泛接受。
从理论上讲,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作为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例外加以适用的,然而实践中在何种情况下发生这种例外,即使是美国这个适用该制度最多的国家亦无固定标准;而且两大法系国家在该制度的适用上态度迥异。作为判例法体系代表国家的美国是将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的法理念作为适用的一般法律依据,而不局限于任何固有理由和适用范围,并把该法理的适用看作是一种事后的救济而非事先的立法规制。实践中在合同、侵权、纳税等领域均有有关该制度的判例。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和日本在适用上却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它们从法律的稳定性和逻辑性角度考虑,倾向于限制、缩小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主张如果能在合同、侵权等现行法律制度中解决问题则尽量不适用该制度,即使适用,也以实定法上的“禁止权利滥用”、“诚实信用”等原则作为法律依据,并力图将该制度的适用类型化。
综观各国实践,以下场合将可能导致公司法人面纱的揭开:
(1)资本明显不足。现代公司法对资本最低限额要求通常较低,有些国家(如美国)甚至根本不作限定,故此处判断资本是否充足的标准不应仅仅理解为是否达到法定的最低限额,而应为公司资产总额与所经营事业之需求相比是否充足。对于公司成立时应有资本未达到法定限额或成立后抽逃资金而发生的不足情况,就不仅仅是揭开公司面纱的问题了,而是属于公司是否具有市场准入资格的问题,对于情节严重的,各国一般均会采用撤销公司法人资格的形式对公司法人人格加以彻底否认,如:我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条和第71条等即如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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