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金融海啸的持续,因企业倒闭、歇业、高管外逃遗留下来的诸多社会问题接踵而至。拖欠工人工资——政府垫付;民工返乡——政府出台各项措施;毕业生就业不景——政府引导,企校联手,招聘专场连连不断……但还有一群人,他们曾是企业的股东、债权人、投资者、供货商,社会的中上等收入人群,金融海啸一来,他们中的一部分人一夜之间沦为低收入者。由于他们不是弱势,不成群体,因而政府的紧急救援政策惠及不到他们。一纸的法律规定将他们从天上撇到了地上,看着昔日的企业实际控制人、管理者今天依然享受着富足的生活,他们感到不公,但诉在何方?
其实,改革开放30年,我国的立法还是比较完备的,只是在实践中,由于被社会知之甚少或适用较少,因而让人感到法律保护不全。所以,激活现有法律,有效运用现有法律手段,全社会才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上诉人的公平要求才能得到满足。200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章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章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就是把《破产法》中已有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延伸至公司法中,在不否定公司资格的前提下在具体法律关系中适用法人人格否定,从而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自己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制度是与有限责任公司相互制衡的法律规定。
大家知道,历史上公司产生之初都是无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模式偏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让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无限责任。投资一旦失败或遇不可抗力,他们遭到的将是灭顶之灾,公司财产不用说了,家产、族产也要悉数奉上,甚至人生命运都会就此改变。于是,继无限责任公司之后就诞生了有限责任公司,它的历史意义正如美国学者巴特尔(n.m.butter)所言,超过蒸汽机和电的发明。所以,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以后,激发了全社会的投资热情,市场经济也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迅速发展。但在发展过程中,人们又发现,一物有一利必有一弊,有限责任公司降低了投资者的责任和风险,但也出现股东利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管理层滥用公司人格损害股东利益等行为。为此,我国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引入了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所谓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就是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的事由,否认企业(或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并在此基础上重新配置义务和责任的法律制度。适用这一制度的结果就是控股股东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一制度起源于欧美国家,在普通法系国家又称为“刺破公司面纱”,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又称为“直索制度”。有下列情形者可适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一是股东利用公司人格规避侵权或合同义务。如有些股东利用公司财产成立一个或几个公司,将原公司的资金、财产转移到其它公司,让原公司空壳运转,使公司债务无法履行或执行,从而侵害债权人利益、规避法律责任。
二是虚假出资或出资后抽逃资金,使公司经营财产严重不足。如我国公司法虽然设定了法定资本金制度,但由于审计、资产评估等相关制度不健全、执行不严格,致使公司在设立时虚假出资、注册资金不实,股东实际未缴或未足额缴纳,或虽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但在成立后股东又将出资全部或部分抽逃或注册资本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其经营规模远远超过其经济能力,使股东在有限责任的保护下,将交易风险转嫁给相对人。
三是关联企业滥用。企业的发展,无疑使企业之间产生业务往来、资金交叉、人员控制等多重关系,由此产生关联企业。在关联企业中,企业的独立人格常常受外来因素的影响,失去决策和行为的独立性。如母子公司和企业集团与其下属企业之间的关系,母公司或集团公司过分干预或操纵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导致决策失误、经营失败甚至破产。如果按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就无法追及母公司或其他决策主体的责任,从而损害子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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