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经依法审查后而进行的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其法律效力在于确认当事人在公司中的主体资格和使相关民事行为产生公示的效力。
现实中,很多人往往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和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1)第67号《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67号《答复》)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而片面得出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过程中所履行的依法审查义务,仅为形式审查,即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而不对登记事项的真伪调查核实。对此,笔者认为:因公司股权的变更直接涉及公司、新股东、原股东等多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故,登记机关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履行的应是实质审查义务。
一、法律不仅从未排除过登记机关对登记的实质性审查的义务,反而明确的规定了登记机关应当履行实质审查义务的范围及程序。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第三十四条“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的规定可看出:虽第三十一条中规定了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条款,但并不因此就免除了行政机关的实质性审查的义务,恰恰相反在紧接着的第三十四条中明确了在特定的前提下——“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其赋有实质性审查的义务。此“法定条件与程序”不仅体现在与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部门法的具体规定中,《行政许可法》本身也明确规定于第三十六条中——“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即实质性审查的法定条件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法定程序是“告知——听取——核实”。
二、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属于登记机关应当履行实质性审查义务的法定事项。
首先,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存在多方利害关系人,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实质性审查的法定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可看出:公司股权转让必须履行法定或约定程序,其涉及其他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优先受让权,存在出让人、受让人、其他股东等多方利害关系人。登记机关对公司股权变更的登记行为,将对以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主体身份产生社会公示的法律效力。故,登记机关在对公司股权变更的登记中理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履行实质性审查义务。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对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规定也体现了登记机关实质性审查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即登记机关在对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履行审查义务时,其所依据的是《公司法》,《公司法》系实体法,则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材料时除审查材料的形式是否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还要履行审查材料的内容是否符合《公司法》对相关各方权利义务的要求,是否真实合法的实质性审查义务。这样才可能确定“变更决议或者决定”是否依照《公司法》作出,是否符合《公司法》的实质性要求。
三、67号《答复》的法律效力等级远远低于《行政许可法》,登记机关不应以此作为免除其实质性审查责任的依据。
67号《答复》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从法律效力等级上看,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远远低于《行政许可法》。所以,登记机关无法以此对抗《行政许可法》,作为免除其对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实质性审查义务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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