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倒闭你可以告股东
《民诉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以后再出现企业所谓的倒闭、关门、歇业被视为自动注销等情况时,你可以理直气壮地告股东了!
2、起诉后撤诉受到限制
《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二审以及再审程序中,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撤诉。法院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同时,一审原告在二审和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在一审中,原告撤诉后以同一理由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释》限制了当事人撤诉的权利。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3、对反诉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解释》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4、对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做出了限制
《解释》规定,若原审原告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若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解释》明确,在再审过程中,(1)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2)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3)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4)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
《92年民诉解释》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解释》沿用了这一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实践中,举证通知书上也会载明,“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是《解释》出台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截止时间是否被延长至法庭辩论结束时,尚有待进一步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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