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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
发表时间:2015-06-20 浏览次数:491

【释义】

特殊标志专有权是指特殊标志所有人对特殊标志依法所享有的专用权。

所谓特殊标志,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

【管辖】

对于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案件的管辖,目前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做出规定,因此,应当按照一般民事侵权案件来确定管辖。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但鉴于特殊标志也是一类商业标识,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来确定具体案件的管辖。

【法律适用】

与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相关的规定主要是《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13条,以及《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是《规定》专门列举的一种新类型知识产权案由。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能够作为特殊标志受到保护的标志有很多,并不限于人们耳熟能详的奥运会、亚运会、世博会等有关标志。另外,该条例第1条同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文化、体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等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也就是说,不仅我国举办的有关活动的标志可以受到保护,代表我国参加他国或者我国举办的类似活动中使用的标志也可以受到保护(如经国务院批准代表我国参加某项国际赛事的中国体育代表团的标志)。

《规定》在本第三级案由项下还曾列举了“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纠纷”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纠纷”。当时主要是考虑,奥运会和世博会分别是全球最为重要的体育和文化活动,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在全球有着十分广泛的使用和影响,特别是我国即将在北京和上海分别举办奥运会和世博会,因此予以特别列举。鉴于实践证明,因侵害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和侵害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纠纷并不多,加之事过境迁,这次修改未再列举有关第四级案由,对于可能出现的侵害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的纠纷,与侵害其他特殊标志纠纷一样,应当直接确定为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

特殊标志因登记而产生,加之实际使用方式的特殊性,一般不会有权属纠纷,《规定》因此也未列出此种案由,而仅规定了“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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