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其依法享有诸多的权利,诸如分红权,决策权、表决权、提案权、知情权等,而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各项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股东要真正意义上实现这些权利,知情权无疑是前提,因为只有充分了解公司的相关信息后,股东才能作出相应的判断,从而行使和实现所有的股东权利,有效维护自身的利益;如果股东对公司的信息无法了解,或者说了解的只是片段性的、模糊不清的,股东势必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则其他股东权利的实现也就无从谈起。在股东知情权司法实践中,权利主体资格问题,也就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是个难点。原告主体不适格,往往是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被告的抗辩理由之一,因而笔者在此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给予阐述,以期对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实务有所裨益。
一、隐名股东主体资格的确定
虽然,《公司法》对隐名股东是否属于公司出资人未作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隐名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转中大量存在。隐名股东能否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也各有意见,没有统一。笔者认为,对隐名股东能否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不能一概而论,而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涉外企业中的隐名股东问题
若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是涉外企业,则隐名股东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因为,第一,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涉外企业的股东变更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生效;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5日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由此不难发现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一致意见是对涉外企业的股东身份确认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即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向工商部门办理变记手续,是取得涉外企业股东资格的法定前置程序,未经审批和登记不得成为涉外企业的股东资格。因此,如果允许涉外企业的隐名股东可作为原告提起知情权之诉,无形之中就给那些隐名股东提供了曲线救国的机会,因为他们如果想确认股东身份,若直接提起确认之诉,法院不能受理,但可提起知情权侵权之诉,从而变相实现确认其股东身份的司法认定的目的。据此,笔者认为,涉外企业中的隐名股东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2、内资企业中隐名股东问题
笔者认为,要根据隐名股东是否全体股东知道与认可二种情况区别对待。
(1)若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是所有股东知道和认可的,则应认可其股东身份,从而认可其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资格;
(2)若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并非所有股东知道和认可的,则该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知情权之诉的原告资格。因为,其股东身份不能得到有效确认。理由为,有限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有优先受让权,若在隐名股东的身份并非所有股东知道和认可的情况下即认定其股东资格,则会导致该优先受让权被有意规避,因为某股东若想对外转让股权,只需与受让人签订一份虚假的股权确认书,并将签署日期弄虚作假为公司成立之日或其股东身份被认可之日即可。因此,从有效保护股东优先受让权的角度来看,未经所有股东知道和认可的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更不能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二、未出资股东或出资瑕疵股东主体资格的确定
事实上,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章程出资,未出资股东应该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公司设立后,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与股东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是股东就其出资范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股东未出资不能对抗对外其应承担的义务,由于其对外义务不能因出资而豁免,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赋予其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出资瑕疵股东相对于未出资股东而言,已经部分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同样对内应该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知情权并不丧失。知情权是股东权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虽然出资存在瑕疵,但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除非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知情权,其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三、股权转让后股东主体资格的确定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行使公司知情权的股东在起诉时必须具有公司股东的资格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对此,目前的学界和司法界分歧比较大。有观点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有知情权,既包括股权转让前的公司信息,也包括股权转让后的信息。司法实践中,曾为公司股东但在起诉时不再是该公司股东身份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对其是否享有原告资格,争论颇多,有相当一部分法官和学者认为其已不再是股东身份,不享有股东权,其主张知情权应当不予支持。笔者以为,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未免过于武断。一方面,从广义上来说,股东与公司间关系实为合同关系,具体表现为公司章程对股东和公司的共同约束。虽然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但现代民事立法和合同法理论已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扩展至合同终止后一定时期,即后契约义务,后契约义务又称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信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后契约义务理论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衍生。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说股东虽然已退出公司,但其在一定时间内仍然享有对公司在其股东期间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实践中股东转让股权,大多是因为利润低下或亏损严重,或者是受排挤所致,如果对此类股东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一概予以否定,无形中会鼓励公司控股股东造假隐瞒利润,然后再采取排挤行动,将股东挤出公司或迫使或诱骗其转让股权,违背了司法所秉持的维护弱者、匡扶正义的司法品格。当然,从另外一个角度说,这些已退出股东事后提起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时,同样还是要回到知情权这个层面上来,法院只有在查明其股东期间公司利润的基础上,才可以进行实体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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