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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鑫盛捷企业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
发表时间:2011-06-09 浏览次数:476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8)高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鑫盛捷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南路388号国贸大厦26a。

法定代表人张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燕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旭春,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晓梅,该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中央区银座四丁目7番5号。

法定代表人篠田和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女,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万柳星标家园8号楼5单元702号。

委托代理人肖晖,女,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甲6号8号楼2门401号。

上诉人厦门鑫盛捷企业有限公司(简称鑫盛捷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盛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燕军、吴旭春,被上诉人王子制纸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青、肖晖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40299号“王子oji及图形”商标(下称基础商标)由厦门合星工贸公司(简称合星公司)于1994年6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传真纸。该商标于2007年6月5日被核准转让给鑫盛捷公司。

2002年9月3日,厦门安妮纸业公司提出第3295648号“王子运动”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复印纸等。2007年6月5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鑫盛捷公司。

2003年11月12日和2004年10月25日,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分别以基础商标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07年6月20日和6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做出商评字〔2007〕第2861号《关于第840299号“王子oji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861号裁定)和商评字〔2007〕第3332号《关于第3295648号“王子运动”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3332号裁定),分别维持基础商标和争议商标的注册。王子制纸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332号裁定以争议商标是以基础商标为基础注册的系列商标,基础商标获准注册后,在其中汉字部分的基础上,添加其他要素,组合构成争议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具有合理性为由,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本院认为,基础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据以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基础已经不存在,而第3332号裁定对王子制纸株式会社在评审阶段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等规定的撤销理由并未进行评述,故本院认为应当撤销第3332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撤销理由重新进行评述并做出争议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332号裁定书;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3295648号“王子运动”商标做出争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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