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的基本职责:
a、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b、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c、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d、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e、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f、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g、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h、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i、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j 、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 管理人的其他职责
a、 第34条规定的追回财产权利
b 、第35条规定的要求出资人缴纳出资
c、 第36条规定的被侵占财产的追回
d、 第37条规定的取回质物、留置物
e 、第38条规定的取回权的决定
f 、第39条规定的载运途中货物是否支付全部价款的决定
g、 第40条规定的抵消权的决定
h 、第74条规定的聘用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
i 、第78条规定的请求终结重整程序
j 、第80条规定的制作重整计划
k 、第90条规定的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l 、第93条规定的请求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m 、第111条规定的拟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n 、第115条规定的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o 、第116条至第119条规定的财产分配和提存
p、第120条至121条规定的提请终结破产程序和办理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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