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产权有序流转,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各类占有和使用企业国有资产的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涉及国有产权变动行为。
第三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五条 资产评估的目的是通过评估工作,为委托方特定经济行为所涉及资产提供相应类型价值的参考。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占有单位具有本办法所列评估事项时,必须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任何单位不得借故规避评估程序。
第七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资产抵押、质押;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合资、合作;
(三)企业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转让、置换等;
(五)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六)境内发行各种内资股(a股等);
(七)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八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的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及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九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当事方认为需要的,可以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二)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十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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