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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发表时间:2013-07-19 浏览次数:243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2001〕15号

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公布《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项怀诚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违反有关管律、法规和规章,应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包括设在本地区的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对严重评估违法行为,国务院财政部门可以直接进行处罚。

惩罚种类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执行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期限为三至十二个月;

(五)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笫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对其能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的;

(三)对委托人、被评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的;

(四)恶意降低收费的。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至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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