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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实施说明
发表时间:2013-07-19 浏览次数:394

为了开展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工作,推动集体经济的改革和发展,去年十二月二十日由市国资办转发了我办拟定的《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对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具体问题说明如下:

一、《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集体企业的产权主体为联合经济组织、集体企业劳动群众和职工个人。这里所指集体企业是所有权属于劳动群众的真正意义上的集体企业,而实际上由于改革的深入,不少集体企业已经有多元投资,包括国有单位和企业或其他法人主体的投资。

(一)联合经济组织:

1.联合经济组织是一定范围内的集体企业自愿加入,共同组建的经济组织机构。对集体企业负有指导、维护、协调、服务等管理职能,并对其自有资产进行管理和运作,行使产权主体职能。

2.联合经济组织的资产主要来源于历年向企业收取的合作事业基金、资金占有费、管理费、企业上缴利润以及自身经济活动形成的资产。

3.联合经济组织的资产属于成员企业范围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4.目前尚未建立联合经济组织的单位,暂由集体企业管理机构或集体资产经营机构代行联合经济组织的职能。

(二)集体企业劳动群众

1.集体企业劳动群众是指集体企业全体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

2.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主要来源于企业职工群众的资本投入和共同劳动积累以及政府政策扶持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

(三)职工个人

1.职工个人是指企业在职职工。

2.职工个人所有的资产主要来源于职工个人以货币或实物向集体企业投入的资产和投资收益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

二、《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以资助、扶持的方式向集体企业投入货币、实物或无形资产,凡投入时没有约定投资或债权关系的,应界定为集体资产。”这里主要指按国家政策为解决回城知青、城镇待业青年就业而创办的集体企业和劳动群众自愿组合、独立兴办的集体企业,在创办初期和发展过程中接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用货币、实物或无形资产的资助和扶持;凡投入时没有约定投资关系的,其形成的资产界定为集体资产。国有行政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为搞活经济或解决本单位富余人员再就业而兴办的“三产”性质的集体企业,应本着扶持集体经济发展和维护各类投资者权益的原则,由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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