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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
发表时间:2014-02-26 浏览次数:187

发布部门: 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二条    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范意见(以下简称规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

   公司应遵守《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及其配套政策。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公司的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非法干涉。

第四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公司作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对其他组织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投资公司和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控股公司可不受此限。

第五条    公司名称中应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并应符合企业法人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公司可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

   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公司股份由发起人认购,不向发起人之外的任何人募集股份。国家大型建设项目方可采用发起方式设立公司。

   募集方式包括定向募集和社会募集两种。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但可以向其他法人发行部分股份,经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采取社会募集方式设立,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应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

   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和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称为定向募集公司;采取社会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称为社会募集公司。定向募集公司在公司成立一年以后增资扩股时,经批准可转为社会募集公司。

第八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应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

第九条    设立公司应有三个以上(含三个)发起人。

   国营大型企业改组成为公司的,经特别批准,发起人可为该大型企业一人,但应采用募集方式设立公司。

第十条    公司发起人,是指按照本规范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

   公司发起人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法人(不含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作发起人时不能超过发起人数的三分之一。自然人不得充当发起人。

第十一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公司,须将原有企业全部资产投入公司。原有企业可作为设立公司的发起人。不以原有企业作发起人时,原有企业的资产所有者应作为设立公司的发起人。

   原有企业改组为公司时,应对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和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资,界定原有企业净资产产权。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组后的公司承担。原有企业在公司设立后即自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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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3 业务咨询人数: 172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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