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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发表时间:2012-03-10 浏览次数:449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应当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成有资产所有者代表参加的清产核资组,清理、确认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核实企业全部资产,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企业财产涉及到国有资产的,必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核准。”

二、删去第四十条。

三、第五十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另立账户存储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五十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修改为:“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或者擅自处分企业资产牟取违法收入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法定的会计账册以外另立会计账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修正)

(1995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鼓励、引导和规范股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参照股份制原则,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财产按股份所有,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劳动群众自愿组合,全员入股,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实行联合劳动,民主管理,留有公共积累;

(三)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四)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五)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投资者以其入股资产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和依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干涉。

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六条 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

 

关联法规: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的城镇和乡村集体企业、合作企业和新组建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可采取原有企业改组或者新组建两种方式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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