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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
发表时间:2014-02-26 浏览次数:479

发布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公布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合作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所称股份合作公司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募集部分股份构成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但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以抵偿债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

前款所称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自然村,下同)为基础组成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四条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五条公司名称应当标明“股份合作公司”字样。

第六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七条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公司成为其他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时,除出于控股需要外,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公司为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符合公司的章程规定或者经股东代表大会同意。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

第八条公司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公司集体财产所有权。

第十条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对市登记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本条例除特别注明者外,所称村民小组和行政村及其村民,包括城市化地区的原村民小组和行政村及其已转为城市居民的原村民。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二条公司可以采取折股方式或者折股和募集结合方式设立。

折股设立,是指将集体所有财产折成股份组建公司。

折股和募集结合设立,是指折股同时募集股份组建公司。

第十三条以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财产为基础设立公司的,应当以村民小组村民为股东。

以行政村所有的集体财产为基础设立公司的,应当以村民小组为股东。但经村民会议以特别决议决定,行政村也可以以行政村和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财产为基础,以村民为股东设立公司。

第十四条设立公司前,应当先成立筹备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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