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6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合作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或者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共同投资,并可依法吸纳其他投资,按照本条例设立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
第三条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农民群众劳动合作和资金联合相结合的企业组织形式。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投资者称合作股东。
第四条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实行以下原则:
(一)劳动合作与资金联合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二)资金共筹、积累共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同股同利;
(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主管理。
第五条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合作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享有合作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政府和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干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平调、侵占企业财产,不得要求企业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义务。
第七条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不得向负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投资。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的,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经济组织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为合作股东或者他人提供经济担保,必须由理事会决定。
第八条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对乡镇集体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国家对乡镇集体企业规定的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九条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一条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必须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二条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改建或者新建的方式:
(一)改建方式是指:
1.将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或者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原有集体企业资产折成股份,并吸纳新的投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2.将合作社原有集体企业资产部分出售,按产权折成股份,并吸纳新的投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3.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采取其他方式将合作社原有集体企业改组设立的股分合作企业。
(二)新建方式是指合作社及其社员共同投资,并可吸纳其他投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十三条设立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当由合作社作为发起人。设立企业的方案,必须经合作社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批准。
改建设立的,应当事先经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有外部投资的,应当事先征得投资方同意;出售部分原有集体企业资产的,应当经合作社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批准。
第十四条合作股东可以用货币入股,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在农业企业工作的合作社社员,可以用其劳动积累作价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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