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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发表时间:2014-02-26 浏览次数:340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5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四章 产权界定

第五章 股权设置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七章 企业变更与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鼓励、引导和规范股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参照股份制原则,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财产按股份所有,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劳动群众自愿组合,全员入股,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实行联合劳动,民主管理,留有公共积累;

(三)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四)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五)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投资者以其入股资产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和依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干涉。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六条   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

关联法规: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的城镇和乡村集体企业、合作企业和新组建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可采取原有企业改组或者新组建两种方式设立。

第十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应当经原企业资产所有者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报原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五)依法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的报告以及股东出资的验资报告;

(六)审批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集体所有制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继续享受政府对集体企业的优惠待遇,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一条   新设立股份合作企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人以上作为发起人;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万元;

(三)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第十二条   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

(三)企业注册资本、股金来源和股权设置;

(四)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五)企业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六)职工(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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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6 业务咨询人数: 154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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