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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的决议】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规范审理公司解散清算案件
发表时间:2012-05-29 浏览次数: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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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的决议】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规范审理公司解散清算案件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在四种情形下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今天(18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这四种情形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司法解释强调,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注重调解,对当事人之间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下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的,应予支持,对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应及时判决。

将于5月19日起施行的这一司法解释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司法解释还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法院对公司清算的,法院对清算申请不予受理;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法院可予以保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在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情形下,债权人或股东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法院应予受理。

规范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记者近日采访了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

问: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源于我庭2001年年初开始起草的《关于审理涉及企业法人解散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法人解散司法解释》)。启动该司法解释的主要考虑是,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企业法人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遵循准入规则,退出市场也要有完备的规制。但是,多年来,理论界、实务界和司法界对法人解散和终止关系认识不一致,导致很多企业法人出现解散事由后,不及时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种现象的泛滥,不仅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而且极大地破坏了法人制度。基于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统一执法尺度等目的,我们启动了该司法解释的调研和起草工作。

2004年2月,《企业法人解散司法解释》(送审稿)完成并已提交审判委员会拟讨论时,恰逢公司法进行大规模修订,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原公司法基础上对公司解散和清算部分进行了调整。考虑到随着我国企业改制的不断深化,公司制企业法人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中最主要的企业类型,同时,为了与修订后的公司法衔接,我们在原《企业法人解散司法解释》(送审稿)基础上,针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制企业法人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以统一执法尺度,指导全国审判工作。

问: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是修订后公司法的一项制度创新,这类诉讼在受理方面是否有特别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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