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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人民法院两则企业改制案例的解读
发表时间:2012-03-24 浏览次数:265

国有企业改制常常牵涉国资管理部门的审批、企业资产的评估等程序问题,特别在国有企业的整体出售时更是如此。在企业改制的实践中,常发生审批程序不完善甚至完全缺失的情形,一旦当事人发生纠纷,程序方面的瑕疵便成为当事人争议合同效力的事实因素。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审批程序瑕疵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是正确处理相关案件的基本前提。

第一个案例的解读——审批程序瑕疵之补救

[案例1] 1995年4月,青海振业公司与海南正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青海振业公司将所属全资分公司上海振业房地产公司产权(所有权和经营权)一次性转让给海南正泰公司,转让费共计800万元 其后1995年至1997年间,海南正泰公司分10次支付给青海振业公司人民币68o万元、美元5万元、1995年8月25日,上海振业房地产公司出具《资料交接清单》、《财务交接清单》,将清单所列明细交于海南正泰公司 2002年1月,海南正泰公司以青海振业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由青海振业公司退还转让金本息约1100万元并赔偿损失、青海振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海南正泰公司继续全面履行合同,支付拖欠转让费82.3425万元,井支付违约全,赔偿逾期付款利息

青海振业公司开办时的登记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上海振业房地产公司由青海振业公司开办,登记性质也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据调查,海南正泰公司受让上海振业房地产公司之后经营状况不佳,后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海南正泰公司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旨在从根本上推翻交易,要求对方将其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返还。其起诉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青海振业公司出售国有资产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批和评估程序。

[一审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海南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产权转让时,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既未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也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因此,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及附件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已流转的财产应予以返还。青海振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青海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和青海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曾分别致函原审法院称,青海振业公司是非国有法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产权归其投资主体,其对外转让上海振业公司的产权,由其自行决定,毋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曾出具证明称,青海振业公司是非国有法人出资设立的公司,当时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有关法规不健全、登记制度不完善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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