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中富余员工安置暂行办法
(2001年1月11日 深府〔200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国有经济布局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的战略性改组,妥善安置市属国有企业富余员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市属国有全资、国有绝对控股以及国有股权占25%以上、为第一大股东、且拥有实际经营管理控制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
本办法所称富余员工是指关闭、破产和改制市属企业中具有本市户籍的富余员工。本办法所称改制包括出售、兼并、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等。
第三条 市属企业的富余员工问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解决。部分情况特殊的员工,可按照本办法通过补偿安置、提前退休、内部退养等方式进行安置。
第二章 补偿安置
第四条 补偿安置包括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和生育补偿费。
第五条 企业裁减富余员工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员工,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或续签的,可以享受安置费:
(一)2001年1月1日之后仍与市属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
(二)男性年满48周岁,女性年满43周岁的。对不适宜年龄偏大员工从事的特殊工种,男性可放宽到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
(三)在国有、集体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累计工龄男性满20年、女性满15年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的军龄计入累计工龄;
(四)在深圳国有、集体企业累计工龄满5年的。
员工依本条第一款规定享受安置费的,不影响其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
第七条 安置费的发放按员工在本企业之外的国有、集体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的工龄计算。工龄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的安置费;工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工龄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安置费。因企业原因不能续签合同的,计算员工安置费的工龄应当将员工在本企业的工龄计算在内。但已经获得过经济补偿金的工龄不再计算。
前款所指安置费的标准按市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八条 关闭、破产市属企业中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留守人员,其应得的安置费与其他员工同时计提,待正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一并计算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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