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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连云港市建筑业企业改制若干政策规定
发表时间:2012-03-12 浏览次数:213

连政发〔2001〕41号

关于连云港市建筑业企业改制若干政策规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加快我市建筑业改革步伐,推进建筑业结构调整,促进建筑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建筑业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政策规定: 一、产权界定 (一)国有建筑企业的净资产,除明确为其他投资主体外,均界定为国有资产。县、区属以上集体建筑企业的净资产,除明确为其他投资主体外,均界定为企业集体资产。 (二)乡、镇、村集体建筑企业净资产产权界定:乡、镇、村全部投资的,其净资产60%界定为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所有,40%界定为企业集体所有;乡、镇、村有部分投资的,其净资产按投资比例的60%界定为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所有,最低不低于净资产的20%,其余归其他投资者或企业集体所有;乡、镇、村无投资,但以乡、镇、村名义组建和经营的集体企业,其净资产的20%以内界定为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所有,其余归投资者或企业集体所有。 (三)建筑企业改制前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被担保企业已被司法机关证实无力偿债,企业改制时可先从资产中提留予以偿债。 二、产权转让 (四)三级和三级以下建筑企业,国有资本原则上全部退出;二级和二级以上建筑企业,国有资本能退出的尽量退出,暂时无法退出的,本着“比例少、尽快退”的原则逐步退出。 (五)建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出售的,应当优先出售给企业经营者和内部职工,经批准也可以通过竞标拍卖等形式出售给社会法人、自然人和外商等,鼓励购买者一次性买断产权,没有能力一次性买断的,经批准也可以租给企业低息有偿使用。 (六)全部认购国有建筑企业产权且一次性付款的,可以按评估价或竞标价下浮40%;认购国有产权达60%且一次性付款的,可以按评估价或竞标价下浮30%;认购国有建筑企业产权60%以下、不低于20%且一次性付款的,可按评估价或竞标价下浮20%。 (七)个人出资30万元以上购买国有建筑企业产权的,可以在3年内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少于30%,余额在3年内付清,每年不少于平均数偿还,并应当用个人股权及其他财产抵押,按低于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缴利息。 (八)由建筑企业60%以上职工共同买断原国有建筑企业全部产权的,经批准,可以按出资职工人数与企业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倍之积抵扣买断价款,最低抵扣至零为止。抵扣的价款按照出资职工贡献、任职年限和工龄折成个人股份。享受折股的职工应当按不低于同比例出资配股,不愿意配股的不享受折股。 (九)由60%以下职工或其他投资者买断国有建筑企业全部产权,接收80%以上原企业职工并且签订5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批准,按每人3000元抵扣出售价格;接收95%以上企业职工并且签订5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人5000元抵扣出售价格;最低抵扣至零为止。 (十)资产负债基本持平的国有建筑企业和县、区属以上集体建筑企业,在接收原企业全部职工并且签订5年以上劳动合同、承担原企业全部债务的条件下,经批准,可以“零”价转让。 (十一)集体建筑企业的净资产界定为企业集体的部分,可全部量化给职工,折成个人股份。量化份额按贡献大小、任职年限和工龄长短确定,享受折股的职工应当按不低于同比例出资配股,不愿意配股的不享受折股。量化折股的具体办法由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经批准后实施。 (十二)县、区属以上集体建筑企业也可以参照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个人出资购买建筑企业产权的,不得以原企业的名义或原企业资产抵押贷款转为个人资本投入本企业。 三、股权设置 (十四)改制建筑企业按投资主体设置股权,具体可设置为:自然人股(包括职工个人股)、职工持股会、外商股、社会法人股、国有股、国有法人股。 (十五)股权结构可以是单一性质股权、多元持股;也可以多元性质股权、多元持股。 (十六)鼓励并支持个人资本、国外资本、法人资本投向国有建筑企业和集体建筑企业,并通过参股、兼并、购买等方式参与国有建筑企业和集体建筑企业的改革。 (十七)职工认购本建筑企业股份的,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提倡经营层控股、经营者持大股或控股,或全部买断。 (十八)改制前职工的集资款、风险抵押金等可以抵算为职工股金。改制建筑企业应付工资结余按职工工资标准、应付福利费结余按企业原定标准折算给职工,作为个人股。 四、土地资产处理 (十九)大型建筑企业和组建建筑企业集团的,经批准可以实行土地资产授权经营,也可将土地使用权评估后转作国有资本金或股本金,计入企业资产。 (二十)经核准净资产为负数的建筑企业,改制后可以用土地租金抵补负资产,抵补到零为止。 (二十一)改制前的企业亏损,经主管地税机关确认后,可用改制后企业实现利润连续弥补5年,也可用减免的应付土地租金弥补。 (二十二)国有建筑企业在非国有资本购买、兼并、参股时,应当制定方案,经批准,可用其部分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冲抵企业净负债;参与企业整体拍卖或兼并,购买方或兼并方对剩余土地有优先受让权或承租权,出让金、租金可以适当优惠,也可将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后转为国有股,逐步出让变现。 五、扶持政策 (二十三)企业欠缴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转为国家投资。 (二十四)严重资不抵债的建筑企业,符合破产条件的,能破产的破产,不能破产的,可以采取建新租旧或分立重组等多种形式改组改制。 (二十五)支持建筑企业债权转股权。企业债权人与企业协商一致,同意将债权转为股权的,可依法办理债权转股权手续,债权人转为股东。涉及金融债权转股权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六)经批准,改制建筑企业可以延用原企业名称。企业整体改制为公司的,可以延用原企业名称并加“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对于改制后另起名称,而原企业名称又因特殊原因仍需保留的,可在使用新名称的同时保留原企业名称,保留期限为3年。 (二十七)设立公司制小型建筑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到位。公司按《公司法》和资质管理规定的注册资本要求限额设立、注册资本实行分期到位的,各投资人的首期出资额必须达到认缴额的50%以上,其余部分可以在2年内全部到位。2年期满注册资本金不能到位的,根据资质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规定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登记。 (二十八)改制后的建筑企业应当与金融部门重新办理承债手续,金融部门应当对改制后企业继续在信贷、结算等方面给予扶持。 (二十九)改制企业的资质优先审批。 六、其他 (三十)改制建筑企业可按连发[1997]47号文、连发[2000]7号文有关规定,对资产进行剥离、提留和核销。 (三十一)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有关改制事项,按照苏政发[2000]142号、连发[1997]47号、连政发[1998]118号、连发[1999]40号、连发[2000]7号等有关文件执行。 (三十二)本规定由市建筑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十三)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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