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跨国并购作为国际直接投资的一种方式,其带来的双重影响和国家的固有主权必然要求国家对之进行法律规制,而且,国家规制跨国并购的权力在wto规则下并没有受到直接的实质影响。国家必须在考虑本国经济状况和制约因素的前提下,确定本国规制跨国并购的目标,并利用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方式规制跨国并购。实体层面上主要通过外资政策、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来维护本国的市场和整体经济利益,和通过证券法、公司法、劳动法等法律保护利用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程序层面上则通过申报登记、审批制度、并购自身的程序设置和诉讼机制的设置来保障实体目标的实现。跨国并购的主客体多国性和复杂性必然要求国家规定有关跨国并购的法律选择和适用问题,并通过双边和多边合作,来在最大限度和成效上实现对跨国并购的法律规制,从而维护国内经济和国际经济的健康发展以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跨国并购,法律规制,国际投资,规制路径
引言
世界第五次并购浪潮持续着,它与前四次的重要区别就是以跨国并购和战略并购为主要特征。中国作为一个引进外资的重要国家,也不免要卷入其中,1998年以前,外资基本是采用设立三资企业的方法投资中国,但1998年以后情况就不同了,跨国并购逐渐成为外商直接投资的一种主流模式[2].跨国并购在中国已经引起了诸如“中策事件”等现象,但我国虽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并够国内企业的有关规定,专门直接规制跨国并购的法律法规尚未出台,与跨国并购有关的法律也不完善。故本文从国际投资法的角度,考察规制跨国并购的法律基点与中国主要作为引进外资国规制跨国并购的法律路径。
一。问题界定
并购(m&a)是企业合并(merger,有时也称兼并)与收购(acquisition)的联合称谓,是以英美国家为中心发展出来的概念,泛指以取得企业财产权与经营权为目的的合并、股票买人、营业权买人等活动,也即个人、团体或企业成为另一企业资产的所有者或者取得其经营支配权的一项或多项活动之总称。[3]并购的形式一般包括企业吸收合并(merger)、新设合并(consolidation)、资产收购(acquisition of asset)和股权收购(acquisition of stock),有时还包括委托书收购(solicitation of proxy,也称投票权之争,proxy contest)[4]和受托管理式兼并[5].跨国并购(有时也称国际并购)是跨越国界或不同国家企业间的并购,其跨国性或国际性体现在收购企业与目标企业的国籍不同、企业的股东国籍不同、并购行为发生在外国市场或企业的财产位于国外等。
本文从国际投资法(或称外资法)的角度考察跨国并购的法律规制基点与路径,因而界定跨国并购基于以下考虑:
(1)、跨国并购是国际直接投资的一种方式,而直接投资是伴有企业经营管理权和控制权的[6];
(2)、跨国并购是国际资本移动,而外资不仅指具有外国国籍或法域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实体所进行的投资,还包括外国资本控制的内国投资者所进行的投资[7];
(3)、跨国并购作为国际直接投资的一种方式,与国际投资的另两种方式-建立新企业(或称新建投资)和扩充现有的海外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或称为追加投资)不同,而是购买现存企业的一定或全部股权或资产。
从上面的考虑出发,新设合并不属于我们考察的并购范围,而属于建立新企业的方式;委托书收购和受托管理式兼并因不伴有国际资本流动,也不属于我们考察的并购范围。因而,本文仅考察企业吸收合并、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同时,作为国际投资的跨国并购,其跨国性或涉外性也应重点体现在其资本流动的跨国性和涉外性,因而,跨国并购不仅仅包括不同国家企业间的并购,也应包括国籍相同而股东(尤其是享有控制权的股东)在不同国家间的企业并购(例如在中国注册的外资企业并购我国内资企业),即引入资本控制原则辅助国籍原则来认定跨国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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