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保障被并购企业中国自然人股东的权益。
在以前制定的与并购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对并购后原中国自然人股东的地位均无明确规定。《规定》有条件的确认了中国自然人在并购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8、规定了并购导致过度集中的审查。
并购可能导致生产过度集中,对自由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在我国《反垄断法》缺位的情况下,《规定》“第五章反垄断审查”从市场营业额、市场占有率、境内资产方面对可能产生市场垄断后果的并购规定了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审查程序。而且,第21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我国并购立法的域外效力,反映了我国的并购立法正逐渐与国际接轨,进一步走向成熟。同时,22条还规定了4种审查豁免的情形,对利用外资改善市场竞争环境,盘活亏损企业存量资产,积极达到我国引进外资的目的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规定》的出台相对于我国过去在这方面语焉不详的时代,是个可圈可点的进步,是一种长期利好。
首先,《规定》是作为部门规章发布的,效力层级比较低,不确定性和变化的因素比较多,缺乏稳定性,不利于调动外国投资者并购的积极性。
其次,对一些原先颇有争议的问题,《规定》并没有突破。如第14条对资产评估的规定,国内资产评估大多采用固有的国有资产评估制度,而外国公司一般会选择国际上四大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标准对该部分资产进行重新评估。两种不同评估方法,其间会有相当大的价格差距(一般情况下会比国内评估价格低)。第14条的规定仍然回避了这一矛盾的解决,对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可能会造成一定的障碍。
再次,一些细节性的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灵活化或明确化。例如,《规定》第51、52条为防止并购造成过度集中,对并购方从境内资产、市场营业额、市场占有率方面作了明确的量化规定,实际上,不同的行业,规模不同,有的行业可能并没有达到条文中的数字,但其在同行业中所占的比例已经造成了过度集中的效果,此时,亦应对其加以管制。以笔者看来,此处以其在同行业中的比例加以规定更为合理。第54条规定了4种申请审查豁免的情形,但寥寥数字的规定过于宽泛,达到什么标准才算是满足了上述4种审查豁免的条件,规定没有说明,在操作中难免会使人为因素增多。
三、完善我国外资并购法律制度的几点设想?
从外资在我国并购的现状以及我国现有外资并购立法的大环境看,外商在中国的投资由三资形式转向跨国并购是必然。我国政府也已经预计到了这一点,正在加紧制定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当前,我国的首要任务就是要完善外资并购的法律制度。
第一,加快法律制度建设的进程。目前,我国规范外资并购的规定多为法规条例,效力层级低,稳定性也差,正处在由并购规范空白向法律体系过渡的阶段。在当前外资并购的大潮还没到来以前,中国政府应趁此时机结合我国国情加快并购法律体系的建立,当并购大潮涌进的时候,我们就能够相对从容的应对,不至于发生外资大肆在我国并购,而我国却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约束的状况。
第二,跨国并购是需要一整套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的。美国是这方面立法比较完善的国家,从美国法律来看,反托拉斯法、证券交易法、公司法、国家安全法令、环保法令、劳工福利有关法令、税法有关法令以及外人投资负面表列限制法令配套实施,对并购行为的规范相当完备,可借鉴之处颇多。所以,填补我国并购立法上的空白,是我国并购立法的当务之急。而我国目前只有在公司法以及证券法、银行法、保险法等部分行业法律有零散的相关规定,可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并将于今年8月1日起实行。相信这部法律对维护我国国家经济安全和保护国民经济命脉将会起到关键作用。另外,我国现有法律中的某些空缺亦应从发达国家并购法令加以借鉴,以求更为完善。如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公司法中均有反对股东之股份收买请求权,以保护反对进行合并行为之股东的权益。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还没有这方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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